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知民初6号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张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某。
经营者:李生福,男,生于1965年2月1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八字渠村九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骄子**楼****系李生福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雪豹公司)与被告中某(以下简称生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生福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1086885号和第1904832号)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000元,共计2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
原告在研发健康、安全、高效、环保的油污清洗材料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的油污净在生产、适用和处理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绿色环保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定。
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日化用品,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前述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将前述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及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用于所生产的油污净。
因绿色环保,无刺激性气味,去污力强,原告的产品“雪豹”“手榴弹”油污净深得消费者信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原告在产品宣传上投入巨大的财力。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雪豹”和“手榴弹”商标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标志,该文字商标具备显著性特征,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提高,市场上存在大量非原告生产但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消费者反映所购买的商品为去污力不强并且有刺激性气味的劣质产品。
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生福商行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品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侵占了原告商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生福商行答辩称,对原告购买商品及公证被告不知情,鉴定的产品是否是被告出售不能确定。
被告只是零售商,不能辨别产品的真假,也是受害者,而且只卖出了少量产品,获利较小,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系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公证文书,证据六系公证机关提供的公证费票据原件,本院对证据四、五、六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江苏雪豹公司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冰到被告生福商行购买“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834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公证书载明:张亚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手榴弹”油污净一份,通过扫描支付宝二维码支付15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记载: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临时性封存。
2019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徐广霏鉴别已封存商品真伪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8379号《公证书》。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鉴别后出具《雪豹手榴弹厨房油污净产品鉴别报告》一份,结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冰在被告生福商行购买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者授权其他厂家生产的商品。
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产品一组,经与公证部门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告生福商行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与原告产品在名称、规格、外包装、包装所载商品生产厂家、地址、产品说明等商品信息完全一致,且均使用了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086885号“雪豹”、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
原告在产品瓶身标注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号,被告销售的商品未标注。
同时,二者在喷口和扳手设计上存在差别。
被告销售的商品喷口尺寸微小,而原告公司产品喷口尺寸较大;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扳手角度与原告产品不符。
被告认可被公证的商品系其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案涉第1086885号“雪豹”、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别,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雪豹”“手榴弹”商标的侵权产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为油污净,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去油剂、去渍剂、除垢剂”属于同一种类,且与原告产品的名称、规格、外包装、包装所载生产厂家、地址、产品说明等商品信息完全一致,且均使用了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086885号“雪豹”、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自主生产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应确认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法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侵占原告商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其收取过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使用费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且被告受今年疫情影响,一定期限内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其客观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少,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等情节,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金芳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姗姗 书 记 员 曹兴双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