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梦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熊继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该公司董事: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肉菜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1。
上诉人东莞市梦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9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梦安公司、唐人街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100655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梦安公司、唐人街百货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梦安公司、唐人街百货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梦安公司、唐人街百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就第10065566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梦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就第10065566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东莞市***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四、东莞市梦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五、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1元,东莞市梦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梦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梦安公司未生产案涉被套和枕头,亦未与唐人街百货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被套和枕头交易,一审法院仅凭案涉产品标签上注有梦安公司名称和信息认定梦安公司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宏联公司明知案涉产品有上游生产厂家的情况,不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证据保全,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案涉第10065566号商标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宏联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认定宏联公司为本案一审原告,是错误的。
1.本案诉讼主体应为保罗公司,宏联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8)粤1971民初25157号案件中(2017)皖淮正公正字第8983号《公证书》与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正字第9065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刘灿,于2017年7月26日、27日,分别在东莞市企石镇“莱美批发超市”购买了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在东莞市常平镇“唐人街百货”购买了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和被套,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但两个案件诉讼主体不同,明显不合常理。
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声明,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已取得保罗公司的授权,(2018)粤1971民初25157号案件与本案的证据保全委托人、公证员相同,证据保全时间仅相差一天,两案的授权证据保全主体和诉讼主体应当一致。
3.(2018)粤1971民初25157号案件第8983号《公证书》与本案案涉的第9065号《公证书》的委托人、公证员相同,证据保全时间仅相差一天,但两案提起诉讼时间相隔近10个月,不符合常理。
三、本案打着为保罗公司维权的幌子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1.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正常情况下应就近寻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刘灿从外地来到东莞市常平镇进行公正,从天时地利、诉讼成本、维权效果上均不符合常理。
2.案涉第10065566号商标所有权人保罗公司既不知被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知因侵权造成损失,更无维权的意思表示。
本案明显是谋取不正当私利的行为。
四、一审法院仅凭案涉产品标签上注有梦安公司名称和信息认定梦安公司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宏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判令梦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支出35000元是明显过高的,判决显失公平。
唐人街百货仅销售了案涉枕头和两床被套,侵权行为仅一次,总销售金额为200多元。
宏联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名义已于(2019)粤1973民初8317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又于(2019)粤1973民初8339号案件和本案中以侵犯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明显是以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梦安公司不构成侵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宏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诉讼代理人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取得案涉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已公正认证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除商标权人外,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梦安公司的侵权行为,宏联公司并未重复主张权利,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对于以何者名义主张权利属于双方自主选择,梦安公司认为宏联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二、宏联公司是香港企业,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中国大陆境内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并授予其转委托权,授权过程亦经过公正认证程序。
后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根据宏联公司授权转委托授权本案律师吴山林、律师邓汉光作为诉讼代理人,授权过程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宏联公司委托何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何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是宏联公司的权利,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公证处的管辖限于侵权行为地。
梦安公司如若对案涉公证书存有异议,可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或向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正书。
四、1.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与(2019)粤1973民初8317号、8339号案件涉及的侵权行为和权利基础不同,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也不相同,主张的权利亦涉及不同的商标权和著作权,除当事人相同外,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一致。
2.梦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不是案涉侵权产品生产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由梦安公司生产于法有据。
梦安公司作为案涉侵权产品生产者,侵权性质和规模均较一般零售商更为严重,结合宏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维权成本,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其自主裁量权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唐人街百货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保罗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和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
关于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宏联公司向本院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宏联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一审认定梦安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否正确。
三、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宏联公司获得保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被许可独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并经保罗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宏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上诉人梦安公司上诉主张宏联公司无权提出本案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标签上印有“梦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东、地址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管理区76*******336手机138*****509”,梦安公司确认上述商品信息中名称、电话、地址均、地址均与梦安公司的名称地址一、地址一致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信息标签显示梦安公司系生产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认梦安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
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梦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主体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判定梦安公司向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梦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梦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