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7324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仅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飞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三巷**401v>法定代表人:段勇军。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鼎飞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手机带、智能手机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为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记载,2019年11月2日原告员工张恒发现被告在ALIEXPRESS(全球速卖通)平台上的3C-MOBILEPOWER商店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显示,原告许可韩广福使用“MULTIBAND”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为15万元人民币/年。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
服饰、箱包、饰品的设计与销售”,与涉案网店显示的被告经营范围相同。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鼎飞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飞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鼎飞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鼎飞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