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初11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宝岛眼镜经销店,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南河沿**。
经营者:杨立华,系经销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宝岛眼镜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