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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81民初4491号
案件名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4491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远,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可比克”注册商标(第3485719号)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21万元;

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达利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树立的“可比克”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可比克”商标于2011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4月,达利公司购得生产者为某公司的膨化食品。

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可比克”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克比克”标识,冒充达利公司的“可比克”产品,严重侵犯了达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9年9月之前生产的产品确存在侵权行为,但我公司在2019年9月之后已经停止生产该侵权产品;

2.因我方已经停止生产该产品,所以我方不应赔偿达利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达利公司代理律师在2019年就该系列产品因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已经起诉过我公司一次。

当时庭外和解时,告知我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要求停止生产,并不再追究其他侵权行为,我公司在达成协议后,就停止生产任何侵权产品,故我公司不应再赔偿达利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4年10月28日,许世辉申请注册了第3485719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馅饼、方便面、膨化土豆片、米果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多次转让,2019年2月6日,达利公司受让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2011年7月,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9年4月13日,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受达利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沙河镇沙河派出所西旁一悬挂“洋河蓝色经典立军购物超市”招牌的店铺内,以2.9元的价格购买“克比克”油炸型膨化食品散装一袋(9包)。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所购物品、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截屏,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比对,涉案产品为膨化食品,外包装突出位置使用了与涉案第3485719号“”商标外形相同的近圆形图形标识,标识内字符为“克比克(在上)copico(在下)”,图形标识底色、标识内字符字体与涉案第3485719号“”商标相近似。

商品外包装背面显示:“生产许可证号:SC11237152601310制造商:山东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3.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食品等。

上述事实由达利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2019)闽惠证经字第50号、第54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4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虽某公司对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达利公司享有的第3485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商品,其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虽有“克比克”和“可比克”的一字之差,但图形商标下半部一致,整体标识外形、图文位置、字符书写字体相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了商标法上的侵权。

某公司虽未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该商品上有关制造商的信息均指向某公司,且某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认可曾存在侵权行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核实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某公司生产。

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达利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某公司有关与达利公司代理人已经达成和解的辩驳,因和解协议双方与本案并不相同,在协议当事人对本案已达成和解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达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某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85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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