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6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国付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2900Y52。
经营者:刘国付,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12************179。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国付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的经营者刘国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
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案涉第7874253号“樱花”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沐浴用设备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月5月13日。
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案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案涉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并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批发商,仅是开设小卖店,原告应起诉生产商、销售批发商。
因疫情原因,被告店铺二、三、四月都没有正常经营。
被告仅是卖撄之雪花,没有卖樱花。
被告的是提手旁的“撄”,而原告的是木字旁的“樱”。
被告卖的是煤气灶,而原告起诉的是燃气灶。
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显示: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
第7874253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由原告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的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福旺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虎门国付日用品店”。
在公证员等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等对前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摄,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79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被告确认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为燃气灶一个(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被控侵权商品有“撄之雪花”的字样及图,没有关于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的记载。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为75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8年9月12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五金、卷烟、雪茄烟。
被告主张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批发商,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但被告未能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关于生产厂家记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开具给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6600元的咨询服务发票,主张该发票金额涉及三个案件、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
原告另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判决书、网站新闻报道截图、公证书、咨询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图形部分均为花朵。
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撄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撄花”两字,“撄”字采类“樱”的书写方式),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樱花”字样。
结合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为“撄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撄花”两字,“撄”字采类“樱”的书写方式),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为“樱花”字样。
结合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虽然“撄之雪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撄之雪花”字样,每个字大小相当,故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的文字标识“撄之雪花”与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有关联,前述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不能排除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793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以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批发商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对前述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国付日用品店(经营者刘国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国付日用品店(经营者刘国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国付日用品店(经营者刘国付)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展朋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人民陪审员 李海斌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