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773号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二康,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墨江南公司)与被告孙二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墨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二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水墨江南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墨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事实和理由:水墨江南公司经过多年研发,推出的水墨江南系列产品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孙二康未经水墨江南公司允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钓鱼竿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水墨江南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水墨江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二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水墨江南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242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产品价目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威海美创钓具有限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水墨江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钓鱼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18年8月13日,水墨江南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9年11月18日,水墨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24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18日,在公证员陪同下,代理人在快递代收处签收一圆通速递包裹,单号为YTXXXXXXXXXXXXX。
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打开未拆封的包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显示,登录“拼多多”手机软件,进入“我的订单”“待收货”中显示店铺“千行钓渔具户外”出售有“钓鱼竿19调6H水墨江南台钓竿高碳素逆丝大物手竿长节竿黑坑竞技杆”,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6H轻硬19调性,6.3米送原装竿稍+礼包”,支付75元购买了一件。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实物外包装箱上贴有圆通速递面单,单号为YTXXXXXXXXXXXXX。
内有钓鱼竿套及钓鱼竿各一件。
钓鱼竿竿身上多处显示有水墨江南情及水墨江南字样。
原告当庭表示,其正品钓鱼竿没有水墨江南情系列,且所印文字的颜色系金黄色而非公证购买物品所显示的淡黄色,其类似正品官方售价648元。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孙二康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千行钓渔具户外”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3月11日下架,于2020年5月26日被平台禁售。
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415件(含退款7件),销售金额共计28,663.60元(含退款565元),已售商品名称均包含“水墨江南”字样。
另查明,水墨江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钓鱼竿,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水墨江南”字样与权利商标相比仅字体、排版不同,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混淆,故该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水墨江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孙二康开设,而孙二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孙二康未经水墨江南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水墨江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水墨江南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水墨江南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孙二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二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孙二康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