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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杨月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02民初3460号
案件名称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杨月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杨月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3460号原告: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坑南路****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840316。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泽,男,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鲁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月娥,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系杨月娥之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飘公司)与被告杨月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鲁晋,被告杨月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月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248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杨月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商标所有权人王明瑞申请注册的第8248241号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并授权给紫飘公司使用。

该商标经紫飘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化妆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杨月娥于2018年1月3日开始在淘宝网经营店铺“新疆神奇面膜折扣店”。

该店铺未经紫飘公司许可,利用紫飘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以极低价格销售侵犯紫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以谋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紫飘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并为杨月娥提供支付宝账户。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在紫飘公司多次投诉明确告知杨月娥侵犯紫飘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杨月娥的店铺“新疆神奇面膜折扣店”使用淘宝平台继续销售侵犯紫飘公司商标侵权的商品,实质上属于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杨月娥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就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应当按照被告所获利益300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法国紫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248241号紫飘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面奶;

浴液;

清洁制剂;

擦亮用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受让与王明瑞。

2015年1月1日,王明瑞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紫飘公司为第8248241号紫飘商标使用授权单位。

授权内容:在本授权有效期内,“紫飘”品牌产品遭受第三方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侵权等一切行为),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警告、调查、取证、发函、索赔、获赔、举报、申请公证、委托律师、申请鉴定、申请商标异议或无效、行政投诉、复议及诉讼,刑事报案及调查、民事诉讼等一切合法维权措施。

授权使用商品(第3类):擦亮用剂;

动物用化妆品;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化妆品;

清洁制剂;

洗面奶;

香精油;

牙膏;

研磨剂;

浴液。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

被告杨月娥在淘宝网注册“新疆神奇面膜折扣店”店铺。

紫飘公司发现杨月娥使用的商品图片,出售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便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申诉维权。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接到紫飘公司的维权申请后,对李月娥开办的网店继续履行审查义务,李月娥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身份证信息、紫飘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其使用案涉第824824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证书、岚婕紫飘商标受理通知书以及岚婕紫飘商标注册人赵寰宇授权李月娥使用授权书和商标转让证明。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收到李月娥的上述材料后,通过126邮箱发送给了紫飘公司。

2019年10月18日,紫飘公司的关系人石岩用其华为手机登录淘宝网“新疆神奇面膜折扣店”店铺,欲购买紫飘百草面膜。

随后“新疆神奇面膜折扣店”便与石岩互加微信好友,石岩微信号为:|fr353590,昵称为“颜”,对方微信昵称为“紫飘神奇面膜折扣店”微信头像为案涉第8248241号紫飘注册商标。

双方聊天内容:“紫飘神奇面膜折扣店”称“亲,紫飘不能随便卖,所以跨区防伪都不会给的。

”在石岩询问产品是否是紫飘正品时,“紫飘神奇面膜折扣店”称系正品。

2019年10月21日,石岩在微信通过转账的方式花费650元,在“紫飘神奇面膜折扣店”处购买了一套面膜。

2019年10月29日,石岩通过微信又花费650元在“紫飘神奇面膜折扣店”购买了一套面膜。

石岩在购买过程中,留存的收货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乾城尊府二号楼1单元,收件人刘挚,电话:17853450619。

“紫飘神奇面膜折扣店”在收到石岩的订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31日通过顺丰速运(寄方: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板桥紫飘体验店,收方: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乾城尊府二号楼1单元刘挚17853450619)将案涉侵权商品邮寄给石岩。

快递单号分别为365775806631、365952469428。

2019年11月4日,紫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泽来到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2019年10月29日石岩在微信上购买产品接收货物的过程及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4日上午10点50分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宋某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乾城物业办公室附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紫飘公司的关系人石岩与顺丰快递人员联系,在顺丰快递人员的手中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签收。

经现场查看,上述货物的外包装完整,无破损现象。

而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石岩将接受货物现场打开、查看,后又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分别对石岩接受货物及拆封货物的外观、盒内的货物情况、封存情况分别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22张,并制作了(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18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照片显示石岩购买的面膜产品与“新疆神奇面膜折扣店”店铺飘泽神奇面膜套盒外包装相同。

2020年4月18日、2020年4与23日,杨月娥的淘宝店铺“新疆神奇面膜折扣店”分别销售两笔带有紫色套盒神奇面膜“飘泽”等字样的美容产品。

紫飘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公证费8100元、差旅费300元。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2020)夏鹭证内字第24009号、第37585号、第35233号、第35236号公证书、(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1818号、第1819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紫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紫飘公司系案涉第8248241号紫飘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紫飘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杨月娥对侵犯紫飘公司第82482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可,杨月娥承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杨月娥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248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紫飘公司要求被告杨月娥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提交的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与其所诉数额相差巨大,本案侵权数额无具体计算依据。

但被告杨月娥伪造原告授权证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性质恶劣,又因其是网络销售商,面向的受众范围广,综合本案紫飘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年限以及紫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包括律师费),酌定杨月娥赔偿紫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紫飘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定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案涉第8248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广州紫飘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杨月娥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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