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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552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脊路****2-A1-6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7BX60Y。

法定代表人:周伶俐,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添皇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据以确认合法来源事实的收据并不具备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首先,该收据上仅记载了“刀片”一个品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刀片就是涉案被控侵权的刀片。

其次,被上诉人收据开具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涉案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亦为2019年2月26日,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进货时间在公证购买时间之后的可能。

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考虑,而直接确认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实在过于草率。

再者,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同行业竞争者,对其销售的主营产品应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属于不知道所售产品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该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金额,同时参考上诉人商标使用的情况、上诉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

考虑到××的影响,上诉人将赔偿金额减少至1万元。

另外,即使上诉人的合法抗辩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仍应承担上诉人的合理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包括两个部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即使合法抗辩成立,被上诉人因此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是对于权利人为维权而已经支出的合理开支不能免除。

被上诉人圣添皇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添皇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圣添皇嘉公司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

3.圣添皇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公证人员周某与申请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标示为“重庆龙溪奔力五金机电批发城”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融融建材”,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亮在上述店铺购买一件物品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对杨亮购买的上述物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对部分物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该公证书附照片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啄木鸟FD-27刀片一小盒、纸质外包装盒一个、收据一张(加盖“江北区欣欣物资销售部发票专用章”,载明美工刀片,金额45元)。

对该次公证取证,福达刀片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圣添皇嘉公司当庭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使用的三处啄木鸟图文组合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相同;

小盒包装盒正面使用了一处啄木乌图文组合标识,盒盖上正反两面使用了啄木鳥图文组合标识,小包装盒上的三个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刀片上使用了一处琢木乌图文组合标识,同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委托生产,并举示了其官方网站截图以证明涉案刀片的真伪鉴别方法。

经比对,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及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小管包装盒盖处印有的“啄木鳥”文字及图形标识除文字“鳥”与“鸟”字有区别外,其余与权利商标均完全相同,而“鳥”字本身即为“鸟”字的繁体字,其读音、含义均相同,两者仍构成相同商标;

刀片上印有的飞翔小鸟图形及文字标识“琢木乌”左右排列形式与涉案商标排列形式相同,飞翔小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应图形、文字字形相似,整体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

另查明,圣添皇嘉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周伶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脊路****2-A1-6范围: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管材管件等。

圣添皇嘉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举示了收据一张(载明出据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

交款单位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

货品刀片一盒,金额15元;

加盖“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圣添皇嘉公司持有的2019年2月26日盖有“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购货单据,由该公司出具,该单据上载明的刀片也系该公司出售,圣添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伶俐以现金当场付清货款。

福达刀片公司对收据、说明的合法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体现同涉案产品有关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圣添皇嘉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且涉案刀片外包装盒及刀片小盒上印有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刀片上印有的飞翔小鸟图形及文字标识“琢木乌”的整体标识与权利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美工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圣添皇嘉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圣添皇嘉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圣添皇嘉公司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圣添皇嘉公司辩称其已停止销售行为,但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圣添皇嘉公司举示的收据中载明商品为刀片,金额合理,刀片价值较低,以现金交易的方式符合交易常理。

关于福达刀片公司质证称收据、说明中没有体现同涉案产品有关的信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时圣添皇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刀片,故圣添皇嘉公司在对涉案产品进货时相应票据载明产品名称为刀片符合交易习惯,且收据出据公司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亦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圣添皇嘉公司该收据载明的刀片即为涉案产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福达刀片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圣添皇嘉公司举示的相应证据及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圣添皇嘉公司从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圣添皇嘉公司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由于圣添皇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2.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适当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刀片,价值较低,以现金交易的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所指向的上家出庭作证认可收据和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涉案商品系从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

综上,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圣添皇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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