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15民初150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王宁,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希才,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希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协商达成一致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希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