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5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鼎天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两淮小区****(门头名称鼎天烟酒土特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Q8FWG3E。
经营者:刘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刘莉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鼎天烟酒店(以下简称鼎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鼎天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汪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2010年张裕葡萄酒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五强行列。
张裕集团在国内先后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注册商标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近年来,随着张裕葡萄酒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喜爱,市场上侵权行为不断增多。
近期原告就在被告处购买到外包装上印有“张裕”、“”等字样及第3200644号“”商标图案的私加包装葡萄酒侵权产品。
实际上,原告仅在自己的高端产品上使用该种外包装,本案被诉产品是原告的低端产品,原告对该产品从未添加外包装。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添加外包装并用于销售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天烟酒店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葡萄酒系本店商品,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是,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系张裕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
2019年1月1日,张裕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等提起司法诉讼。
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该授权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授权方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20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9月10日,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宿州市,诚信美丽口腔旁的“鼎天烟酒土特产”,通过支付宝支付购买印有“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200元,交易记录进行手机截屏,并对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9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11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公证封存物内有带有长方形外包装盒的葡萄酒一瓶,纸质礼盒标注原告公司盾型树叶组合商标、“”商标并标注“馆藏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的产品中内部瓶装产品为其所生产,但该产品正品包装为裸瓶,且原告从未在该产品上使用过任何包装或礼盒。
鼎天烟酒店于2012年8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刘莉,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及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办公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天烟酒店是否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张裕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鼎天烟酒店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虽系原告所生产,但正品包装实为裸瓶葡萄酒,原告未在该产品上使用过包装或礼盒销售,鼎天烟酒店以盈利为目的在低端产品上添加外包装并销售,但无证据证明该外包装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天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张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鼎天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鼎天烟酒店赔偿张裕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鼎天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不当正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鼎天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鼎天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中英 书记员孔煜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事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