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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206号
案件名称206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206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U,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华,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吴建华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及被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8761476号“MO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商品、包装、宣传材料、淘宝或其他网络平台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9-F-00842462、国作登字-2019-F-00842460、国作登字-2019-F-00842471、国作登字-2019-F-00842470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网络传播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在商品包装、宣传材料、淘宝或其他网络平台使用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

3、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标识、包装、宣传材料等;

4、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5、被告在《新民晚报》、《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以及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注册商标在服装产品上广泛使用,在中国大陆市场享有良好知名度和广泛认可度。

(一)原告的品牌介绍。

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旗下精品女装品牌MO&Co.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经持续运营投入,已具备极高的品牌知名度,“MO&Co.”品牌如今己是服装品牌界的佼佼者,口碑、销量均佳。

原告所有的第4781778号“MO&Co.”注册商标己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品牌知名度、影响力都不容小觑,商业价值更是难以估量。

(二)原告的商标权与著作权。

原告核心商标之一,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MOCO”专用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到2021年10月27日,至今仍在专用期限内。

同时原告享有自行设计的衣服款式(国作登字-2019-F-00842462、国作登字-2019-F-00842460、国作登字-2019-F-00842471、国作登字-2019-F-00842470)美术作品著作权。

以上涉案服装款式均为原告自行设计,为MO&Co.品牌独特设计。

为保护涉案美术作品,原告已向国家版权中心申请登记了美术作品著作权。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一)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名为“二丫头女装定制”的网络店铺并持续销售侵权商品,在商品、商品标签、吊牌、领标及包装、网页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MO&Co.”注册商标,己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享有被侵权衣服款式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被诉侵权店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款式与原告拥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服装款式完全相同,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

(三)被告侵权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且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使用的原告商品名称、商品号、网页上的宣传用语均可指向侵权产品为原告品牌服装,且被告主要从事服装行业,其理应知悉原告良好的市场知名度和广泛认可度。

但被告在知悉原告品牌情况下,仍然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恶意攀附原告品牌商誉,误导消费者,具有明知的侵权故意。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合理开支。

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鉴于被告已出庭应诉,故第4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吴建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属实。

本案所涉网店是我看身边朋友搞网店才开的,也不清楚原告品牌,没开多久店就关了。

请求原告能原谅我,进一步降低赔偿标准,我希望赔偿四五千元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爱帛公司注册了第8761476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裙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国家版权局于2019年9月24日颁发《作品登记证书》四份,载明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9-F-00842462、国作登字-2019-F-00842460、国作登字-2019-F-00842471、国作登字-2019-F-00842470,作品名称分别为201版豹纹与字母组合面料、201版MO&Co.xAALTO联名Logo、201版MO&Co.xAALTO联名图案5、201版MO&Co.xAALTO联名图案6,作品类别均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20年6月5日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14471号、第14472号公证书,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载,被告吴建华在淘宝网“二丫头女装定制”店铺销售且原告为公证取证购买的女装中印有与原告第8761476号“MOCO”商标较为近似的标识,亦印有与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指向的美术作品较为近似的图案。

原告2020年5月13日为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支出428元,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28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品牌宣传材料与品牌推广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服装品牌影响力大,知名度和商业价值高,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原告陈述:我方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包括维权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及一定的差旅费)。

被告陈述:关于原告主张的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我没有意见;

我在2020年6、7月就已关闭网店,不再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相关商品、材料,我店不开时就已自行销毁了。

本院认为,原告爱帛公司系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系国作登字-2019-F-00842462、国作登字-2019-F-00842460、国作登字-2019-F-00842471、国作登字-2019-F-00842470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吴建华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店铺对外销售的女装上所印商品标识与原告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较为近似,所印图案亦与上述美术作品较为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且被告当庭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故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大小,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因被告称其2020年6、7月就已关闭网店,不再销售侵权商品,对此原告亦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商品、标识、包装、宣传材料,因被告称其关闭网店时就已自行销毁,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尚存相关物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鉴于被告不持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实际影响,确定由被告在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中择一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如因刊登声明需支付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二、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中择一刊登向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被告吴建华负担26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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