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驼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954帕塔鲁马市麦克道维尔****。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J.凯利,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万金刚,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驼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驼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万金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驼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第4124471号“CAMELBA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且在中国市场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
商评字[2017]第5622号《关于第4124471号“CAMELB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以及原审判决在没有新理由、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68687号“CAM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470903号“CAM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近似,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的审查标准不一致,违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严重损害驼峰公司利益。
2.二审判决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而不就其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违背隔离比对、整体比对的原则。
诉争商标的字体设计更易被理解为C+AMELBA+K,CAMEL与BAK并无分割。
骆驼一词在皮具领域为常见元素,显著性较弱。
万金刚提交的少量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大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第40号案中表达的观点,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受到限制。
有在先判决认定近似程度比本案更高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驼峰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等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诉争商标与驼峰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三)驼峰公司正与万金刚及其关联公司就签订商标共存及和解协议进行谈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申请再审期间,驼峰公司提交了(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83号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驼峰公司以展会、公开赞助、宣传报道等形式在中国推广诉争商标的品牌,并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原审中,驼峰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CAMELBAK”及一条横线组成,横线位于第二个字母至倒数第二个字母的下方,首字母与尾字母字体较大。
引证商标二、三由英文“CAMEL”构成,意为“骆驼”。
诉争商标的“CAMELBAK”不具有固定中文含义,其中“CAMEL”一词意为骆驼,“BAK”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含义。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区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驼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驼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驼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就其他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无效的情形下,对诉争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予评述,并未损害驼峰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故驼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一般则有引证商标持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
两程序中,引证商标持有人参与程度、举证情况的不同会影响对商标近似的判断。
故驼峰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无效宣告审查标准与核准注册时的审查标准不一致、违背商标审查一致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驼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驼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