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深圳路**。
经营者:任文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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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以下简称奈步批发部)因与被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奈步批发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斐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6号公证书内容不属实,该公证书仅能证明李建财向岩苏支付68元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李建财向岩苏支付68元所购买商品是否是附件3-6的商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事实应由斐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即使斐乐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建财向岩苏支付68元所购买商品是附件3-6的商品,但该商品上所附标识与斐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附件3-6商品所附标识系正方形,字体为倾斜字体,且首字母与E字母相似,而斐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系长方形,字体并不倾斜,且首字母与F字母相似。
两标识差异较大,奈步批发部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奈步批发部是否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奈步批发部主张,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购商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奈步批发部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系其经营,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事实,二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认定奈步批发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奈步批发部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奈步批发部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棉鞋鞋舌上使用的标志“”与斐乐公司主张的“”商标,前者比后者仅多了一条小横;
被诉侵权棉鞋外侧面使用的“”与斐乐公司主张的“”商标后三字母均完全相同,可见,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棉鞋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审法院认定奈步批发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奈步批发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东昌府区奈步运动鞋批发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