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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5645号
案件名称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白杨路**总部基地**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QJJB80。

经营者:万菊,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以下简称忠碧副食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

忠碧副食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亚丁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碧副食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9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忠碧副食店自开业以来一直秉承合法经营的理念,从正规的渠道进货销售;

2.金士顿公司在忠碧副食店所购买的“金士顿U盘”与收据金额不一致,也没有注明U盘品牌;

3.公证书不合法,忠碧副食店已交公证复查申请书;

4.中信公证处协助金士顿公司起诉几十上百家个体工商户,实为职业打假,恶意索赔。

金士顿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忠碧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忠碧副食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用、公证取证费、律师费);

3.忠碧副食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为维护权益及作为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月16日下午,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李某2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旁),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票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某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九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收据一张(载明:金额50元、U盘16G、出纳万)。

忠碧副食店认可收据由其开具,但无法确认封存的U盘是在忠碧副食店处购买。

金士顿公司称忠碧副食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包装背面左上方、产品背面右上角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同时,与金士顿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相比,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卡上有防伪码,防伪码分左右两部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会呈现深蓝、浅蓝两种不同颜色,涉案侵权产品保证卡上的防伪码没有左右区分,在光线照射下没有颜色区别;

正品产品USB接口处雕刻信息清晰整齐,涉案侵权产品上的雕刻不整齐显得粗糙;

正品产品在显示内存信息前有一道斜纹,且与前后信息的高度一致,涉案侵权产品信息中斜杠与前后字母高度不一致。

忠碧副食店同意金士顿公司的比对意见。

经与金士顿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U盘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一致。

另查明,忠碧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文具等。

忠碧副食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重庆雅兰电器批发部,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金士顿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与忠碧副食店聊天相对方的身份,转账记录看不出相对应的采购产品的种类,且转账记录时间是2019年6月4日,晚于公证取证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及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封存,均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忠碧副食店辩称金士顿公司取证应有第三方在场、未当面封存及封存的U盘无法确定系由忠碧副食店售卖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忠碧副食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忠碧副食店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忠碧副食店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但忠碧副食店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忠碧副食店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相应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士顿公司要求忠碧副食店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忠碧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店铺规模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忠碧副食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忠碧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忠碧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3.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忠碧副食店为证明涉案(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嫌伪造,涉案U盘并非其所销售,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公证书明细表。

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1月16日12:40,*学谦+100,交易成功。

公证书明细表显示,2019年1月16日下午,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李某2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分别在渝北区观音桥步行街赛博2F、3F-323、3F-316进行了金士顿U盘的公证取证。

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微信截图系复印件,且未显示收款方和付款方完整姓名,指向性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公证书明细记载的邵学谦取证情况,符合常理,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忠碧副食店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忠碧副食店对公证程序提出质疑,认为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系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某,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系因商标侵权事宜委托代理人邵学谦办理公证,符合公证法前述规定,故忠碧副食店关于金士顿公司证据取得手段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U盘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当场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某进行了封存。

因此,在无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U盘系忠碧副食店销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未显示收款方信息,未显示购买物品名称,在无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转账金额为代理人邵学谦购买涉案U盘的付款金额。

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的金额与涉案U盘实物封面所贴金额、上诉人微信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但该《收据》系忠碧副食店商铺单方出具,仅以《收据》中填写的金额与实物封面所贴金额、微信转账金额不一致为由并不能足以否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至于涉案U盘是否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此已详述,且认定其为侵权产品,本院赞同其观点,不再赘述。

鉴于涉案U盘系侵权产品,因此忠碧副食店销售涉案U盘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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