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轻工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来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
经营者:林美云。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一审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以下简称水头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多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喜多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猴菇”二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猴菇”与“江中猴姑”对比,无论从字形、读音还是字数上均区别明显,原审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喜多多公司对“猴菇”享有在先使用权,猴菇系指猴头菇略写,喜多多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也确实含有“猴菇”原料,原审判决逻辑混乱。
(三)江中制药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目前已不存在。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案外人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以涉案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63141号《关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商标的注册。
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江中制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京行终5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喜多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状态,江中制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饼干类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前后两面正中以及顶部左上角和右下角位置有“猴菇”文字,字体较大且突出,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范围,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文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猴姑”,二者字型相近、读音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喜多多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猴菇”,是为了表示商品原料,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文字系标注在其商品包装明显位置,客观上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了表明商品成分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
另一方面,江中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及相应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猴姑”牌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标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喜多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喜多多公司主张其对“猴菇”在先使用,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事实,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喜多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