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住机械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码头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安田株式会社(YASUDACORPORATION),住所,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桥市大桥通三丁目67番地div>法定代表人:安田智好,代表董事。
原审被告:安住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广聚街****内**div>法定代表人:关卓,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住机械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住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本安田株式会社(YASUDACORPORATION)(以下简称安田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安住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住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住江苏公司上诉称,安田株式会社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安住江苏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以安住江苏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
安田株式会社主张安住北京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安住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田株式会社、安住北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号《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安住江苏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安田株式会社以被告住所地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且本案标的额为600余万元,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安住江苏公司提出安田株式会社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
本院认为,安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系实体审理中审查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安住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