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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侨、张某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刑初1047号
案件名称张某侨、张某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侨,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晓华,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和,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再次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先海,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张某1,男,2000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19年11月26日被再次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韩某某,男,24岁,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19年11月26日被再次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贞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Z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侨及其辩护人范晓华、被告人张某和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先海、被告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秦师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贞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40580号“KIA”、第3008564号“SORENTO”等商标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用于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客车、公共汽车等,有效期分别为199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0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等。

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335658号“HYUNDAI”、第1566010号“HYUNDAISANTAFE”等商标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用于车辆用后视镜、车辆保险杠、车辆用轴承、公共汽车、客车等,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200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等。

2017年始,被告人张某侨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为员工,销售假冒的现代、起亚等品牌汽车配件。

2017年9月21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永福路伟福汽配城E1012档、本市天河区燕岭路自编485号胜旺仓库158号,查获一批假冒现代、起亚品牌的汽车配件(经审计,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2926.46元),并抓获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

被告人张某侨等人在2017年被处罚后仍不知悔改,继续销售假冒的现代、起亚等品牌汽车配件。

2019年11月26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自编485号胜旺仓库158号,查获一批假冒现代、起亚等品牌的汽车配件(经审计,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39830.05元),并抓获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

公安机关根据从被告人张某侨等人的电脑中储存的销售清单和报价单进行审计,已销售的假冒现代、起亚等品牌的汽车配件金额为人民币774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实施第一宗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某和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某1、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张某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侨犯罪金额较小,两次主动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情况困难,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和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对该部分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张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张某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

综上,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1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的情节;

2.被告人张某1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1在2017年9月离开张某侨的档口后直到2019年才又回来工作,故对认定张某1的犯罪金额应当进行相应扣除;

4.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从犯的犯罪情节;

2.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40580号“KIA”、第3008564号“SORENTO”等商标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用于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客车、公共汽车等,有效期分别为199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0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等。

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335658号“HYUNDAI”、第1566010号“HYUNDAISANTAFE”等商标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用于车辆用后视镜、车辆保险杠、车辆用轴承、公共汽车、客车等,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200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等。

2017年开始,被告人张某侨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为员工,销售假冒的现代、起亚等品牌汽车配件。

2017年9月21日,民警在张某侨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永福路伟福汽配城E1012档、天河区燕岭路自编485号胜旺仓库158号查获一批假冒现代、起亚品牌的汽车配件(经审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2926.46元),并抓获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

次日,被告人张某1、韩某某经教育后释放。

被告人张某侨等人在被查处后仍不知悔改,继续从事销售假冒的现代、起亚等品牌汽车配件的行为。

2019年11月26日,民警在张某侨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自编485号胜旺仓库158号内抓获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并查获一批假冒现代、起亚等品牌的汽车配件(经审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9830.05元)。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侨等人的电脑中储存的销售清单和报价单进行审计,查实被告人张某侨等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起亚、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485元。

另查明,2017年9月及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侨的家属均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甘某、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5、张某6、卓某1、张某7、张某8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涉案仓库的租赁合同、销售清单、报价单、情况说明、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控告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保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侨、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侨系涉案窝点的经营者,且雇请其余被告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均受雇请参与犯罪,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务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在实施指控的第一宗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韩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侨当庭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侨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张某侨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电脑主机3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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