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6698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伟伟,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康伟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原告经授权取得“罗格朗”(legrand)系列商标(第G700522、G775833、G778657号、第G847313A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中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广州维创网络),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康伟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案外人LEGRANDFRANCE已注册第G778657号商标“legrand”、第G775833号商标、第G700522号商标“罗格朗”、第G84731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第G70052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5月22日。
第G847313A号商标的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6日。
2019年2月22日,LEGRADFRANCE(法国罗格朗公司)将其所有的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
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上述商标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原告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宣传推广自身品牌投入的广告费用,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件、商评字[2017]第0000070730号、第000007073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奖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92号公证书、(2016)羊惠专审字第011号专项审核报告、(2018)羊惠专审字第034号专项审计报告一组,上述证据显示:1、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第700522号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已经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驰名商标。
3、第G775833号商标及第G700522号商标“罗格朗”获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版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2015年12月原告获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成立30周年评奖活动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
4、搜狗百科、罗格朗官网、百度搜索结果、政府官网等网站刊登《2015年度十大断路器品牌排行榜-电工品牌排名汇总-中国口碑网》《[TCL罗格朗]荣获电工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宣传文章。
5、经惠州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原告在2011-2015年度广告费累计249308064.63元,2016-2017年度广告费累计87428712.67元。
原告提交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7617号公证书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邮件显示:1、2018年9月3日,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当日签收的快递,并使用公证处电脑以其账户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消息。
该订单显示产品为“加厚型TCL网络面板四口面板四孔面板TCL网络模块面板4口网络插座”5个及“高品质TCL罗格朗双口面板2位语音数据面板tcl网络+电话面板加厚”4个。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收件地址及收件时间信息与公证书所示签收快递面单内容及前述收件时间一致。
该订单另显示卖家昵称为广州维创网络。
2、卖家昵称为“广州维创网络”的淘宝店铺(广州伟创网络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产品页面含名为“TCL”的产品分类,该类别下共有28种产品。
部分产品的商品名称及产品图片中显示“罗格朗”或“”标识,部分产品图片为红白色长方形包装盒照片,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TCL-罗格朗”字样,产品页面均显示销量及库存数量。
3、2018年9月26日,淘宝网(news@new.mail.taobao.com)向原告的代理人发送邮件披露会员认证信息,称ID为“广州维创网络”的淘宝用户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地、地址信息与被告一致/div>经拆封查看,(2018)厦思证内字第761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红白色长方形包装盒,内有四孔线缆插孔面板5个及双孔线缆插孔面板4个。
上述面板的正面下方、插孔上方的标签及背面镭射标签上均印有“legrand”标识,包装盒为红白双色,盒盖及盒身正背面显示标识,并显示“销售商: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制造商: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及地址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所载的淘宝店铺页面及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罗格朗”“legrand”字样及标识,以及涉案店铺产品页面使用的包装盒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盒侵害其就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原告另以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侵害其享有的第4246770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9)粤0106民初36695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格朗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产品外包装和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的“罗格朗”、、“legrand”标识与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第G778657号商标、第G775833号商标、第G700522号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上述侵权产品系涉案店铺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涉案店铺的开设者“广州维创网络”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一致,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店铺系被告开设经营,侵权产品亦由其对外销售。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第G778657号商标、第G775833号商标、第G70052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另主张涉案店铺使用的产品包装盒图案及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侵害第G847313A号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店铺中产品的商品详情显示包装盒图片与第G847313A号商标的色调及字样相同,但其中部分产品图片作为涉案店铺展示商品详情的内容之一,未显示包装盒全貌,另有部分产品图片与第G847313A号商标图片的视角及颜色位置并不完全一致,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足以构成侵害第G847313A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作为产品包装,虽有显示产品提供者或销售者身份的作用,但并非只要是商业标记行为即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以产品外包装形象进行标识的使用通过独特的外观将产品与其他产品相区别,商标性使用则偏重于对产品或企业品牌及标记的展示。
故产品外包装的内容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涉案产品包装盒作为立体形象,虽然在特定角度的视觉效果与第G847313A号商标相同,但两者属于不同维度,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涉案产品以红白色长方形包装盒作为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第G847313A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侵害第G847313A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就第G847313A号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另就涉案公证书所载的侵权行为主张被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权得以维护,现原告就相同的侵权行为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责任,系对相同权益的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查,涉案店铺确已停止经营,故本院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库存产品;
二、被告康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康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