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454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经营者:周小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包括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我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等。
原告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
证明郎酒公司及注册商标在国内获得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即本案原告有权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证据4、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满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上述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内容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1994年4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8年2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杨某某一同来到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217省道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北方国贸超市”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营业执照信息为: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国花郎”等信息)以及其它商品。
现场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陈波、杨进民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陈某、杨某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某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外包装盒正面上半部写有“国花郎”三字,“郎”字明显较大且位于正面显著位置,包装盒正面下半部为八边形镂空装饰图案,图案下方写有“中国.泸州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盒后面图案与正面图案一致;
外包装盒左侧面上半部写有“洞藏精品”、“郎”字居于中间显著位置,下端写有食品名称、原料、执行标准等;
外包装盒右侧面为盒内酒瓶图案,酒瓶正中间位置写有“郎”字。
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小海,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为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原告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相关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还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等。
经当庭比对,被诉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酒瓶正面均写有“郎”,“郎”字位置显著明显较大,外包装盒及酒瓶上虽然也有其它文字,但“郎”字字样与原告所主张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等方面构成相同。
且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被告所处地域经济状况、经营商品的特点、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原告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