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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游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2806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游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游康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80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馨,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北社大塘边**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2QPU1R。

经营者:游康平。

被告:游康平,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以下简称游氏通讯用品店)、游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宋雅馨,被告游氏通讯用品店经营者即被告游康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游氏通讯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律师费)总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对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电源适配器”上使用案涉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商品及其外包装上、耳机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游氏通讯用品店、游康平共同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销售涉案商品没有盈利就停止销售了,涉案店铺也已停止经营,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20548525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注册日期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了获奖情况、网页截图等,显示原告MI小米手机获得2011年度新锐手机品牌奖、2012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称号,中国智能手机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等奖项,原告在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使用MI标识,且带有MI标识的商品在原告官网、天猫、京东线上售卖数量较多。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0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北社大塘边12号的“中国移动手机维修中心”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购买了“耳机”“充电套装”商品,使用手机支付了3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公证购买物品拍照后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两个产品包装盒,分别装载耳机一副,电源适配器一个及数据线一条,产品包装盒、电源适配器上均印有“MI”标识(见附图二),电源适配器包装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

2019年3月15日,经原告鉴别,上述公证购买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耳机产品外观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与原告公司正品不符,属于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原告据此出具《产品鉴别书》。

被告明确上述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现已停止销售。

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游氏通讯用品店主体仍存续,可能存在库存,原告对于产品库存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00元)。

另查明,游氏通讯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游康平,注册日期2010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产品外观及包装上,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MI”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游氏通讯用品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商品库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游氏通讯用品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游康平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3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游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游氏通讯用品店、游康平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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