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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刑初414号
案件名称钟某某、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某;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乐、蔡新蕾,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升、周琳,分别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李乐、蔡新蕾,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朱庆升、周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钟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金润大厦15楼A07房内销售假冒的劳力士手表,并雇佣被告人梁某某包装和打包。

期间,根据送货单的记录进行计算,两名被告人已销售假冒劳力士手表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655元。

2019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梁某某、钟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劳力士手表1095块,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被缴获的手表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05590元。

“ROLEX”商标和皇冠标志的商标注册证号为366065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

另一种图案的“ROLEX”的商标和黄光标志商标注册证号为37747,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涉案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巨大,购买人对于自身购买的是仿制手表是有明确认知的,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侵害程度较小,故被告人钟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独立抚养子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处以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1.涉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实际销售即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故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只负责打包和收货,对于具体销售过程并不了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3.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年纪尚小,法律意识不强。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英文名称:ROLEXS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7747、36606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表、钟表盘(钟表制造)、表带、表壳等,有效期分别为196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续展)、200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续展)。

2019年9月始,被告人钟某某租赁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61号金润大厦15楼A07房作为存储、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表的窝点,通过手机、微信联络交易后快递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钟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并纠集其堂弟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包装、发货等工作。

期间,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至少107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655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附着“”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手表共1095块以及作案工具苹果7plus手机、苹果8plus手机各一台、涉案单据五本。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最低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0559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因被发现怀孕而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其于202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诞下一男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授权)委托报案人陈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手表)照片、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举报信、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关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沙河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复函、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侵权产品统计表格,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含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钟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其他专项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绝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系涉案窝点的控制者,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犯罪,且负责对外销售事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受钟某某纠集参与犯罪,从事劳务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罪轻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酌予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手表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禁止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手表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095块以及作案工具苹果7plus手机、苹果8plus手机各一台、涉案单据五本,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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