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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4222号
案件名称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成都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4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5EQL6N。

法定代表人:张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隆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800243237。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洲,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09292652F。

法定代表人:王正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友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友力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嘉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被上诉人成都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嘉陵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依法支持重庆嘉陵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友力公司、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沙坪坝嘉陵摩配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全部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先于中国嘉陵在发电机、水泵产品上实质性、持续性的使用了“嘉陵”标识且已经被消费者所熟知产生了一定影响力的事实,沙坪坝嘉陵摩配公司不应当享有在先使用的抗辩权。

一审法院认为沙坪坝嘉陵摩配公司先于中国嘉陵在发电机、水泵产品上实质性、持续性的使用了“嘉陵”标识且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成都友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成都友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正确。

请求驳回重庆嘉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即使法院认定成都友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成都友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成都友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二、成都友力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三、重庆嘉陵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成都友力公司系微小民营企业,经营已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已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无误。

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嘉陵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在发电机、水泵产品上使用“嘉陵”标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嘉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友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重庆嘉陵公司第10074483号“嘉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有关广告宣传资料;

2.判令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重庆嘉陵公司第10074483号“嘉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有关广告宣传资料;

3.判令成都友力公司和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赔偿重庆嘉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友力公司和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取得第1007448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嘉陵”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

发电机组;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泵(机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将包含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转让给重庆嘉陵公司。

经调查,重庆嘉陵公司发现成都友力公司销售的“嘉陵”发电机、吸水泵侵犯了重庆嘉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上述产品系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制造、销售。

为维护重庆嘉陵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重庆嘉陵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有关广告宣传资料”指重庆嘉陵公司公证取证获得的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的宣传册。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

重庆嘉陵公司认为成都友力公司和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中国嘉陵公司)系第10074483号“嘉陵”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发电机、发电机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

2018年12月27日,重庆嘉陵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9年4月2日,重庆嘉陵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成都的万贯五金机电城C区超市18-19号门店公证购买了嘉陵9500型发电机组、嘉陵3500型发电机组和嘉陵80型自吸水泵各一台,共支付6000元。

重庆嘉陵公司在购物过程中索取了两本店内的宣传图册,一本是成都友力公司的宣传册,一本是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的宣传册,在后一本宣传册的封面及内页均印有图文标识,文字为“嘉陵”二字,两个字中间有纵横重叠交错排列的椭圆形图案。

公证书还附有现场照片29张。

上述照片显示:嘉陵3500型发电机组的外包装箱正面左上方印有图文标识,图形为纵横重叠交错排列的椭圆形图案,下方为“嘉陵”文字,正面底部为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的企业名称。

产品正面及合格证上方印有相同图文标识,文字为“嘉陵”二字,两个字中间有纵横重叠交错排列的椭圆形图案,产品背面有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的企业名称。

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

嘉陵80型水泵外包装箱上的封条印有“嘉陵摩配”字样,产品正面及合格证上方印制的标识与嘉陵3500型发电机组的产品上标识相同,在产品上方还有“M嘉陵P”字样,“MP”较小。

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

嘉陵9500型发电机组产品正面有相同的“嘉陵及椭圆形”图文标识,还有“嘉陵MP”字样,其中“嘉陵”字体较大,“MP”字体较小。

机身上有“M嘉陵P”字样,“MP”较小。

合格证上印有“嘉陵及椭圆形”图文标识,出厂日期为2018年3月4日。

另查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于1994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油机;

销售发动机等,其取得纵横重叠交叉排列的椭圆形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参加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在青岛举办的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并展销带有“嘉陵”标识的汽油发电机、水泵。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为证明其在产品上在先使用“嘉陵”字号,其举示:2007年2月2日,由农业部农业动力机械及零配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的嘉陵牌通用汽油机检验合格。

2009年12月20日,由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的嘉陵摩配牌通用小型汽油机检验合格。

2010年11月16日,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的嘉陵牌汽油发电机组检验合格。

2012年8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的嘉陵牌汽油机自吸泵检验合格。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还举示产品照片、退货单、托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已生产发电机,且产品上使用“嘉陵”字号。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还举示江苏联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信用报告、证明、转款凭证、护照等证据,证明其参加了2008年11月在美国举办的美国拉斯维加斯国际汽车零配件及售后服务展览会。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还举示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的会刊、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参加了2009年10月在安徽合肥以及2012年9月在辽宁沈阳举办的“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还举示重庆天翔国际商务展览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参加了2009年第105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还举示2006年、2008年、2009年快递公司的货运单,证明其在2006年已开始生产销售发电机,且已销售到乌鲁木齐、龙岩、郑州、临沂等地。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还举示送货单,证明其在2006年已开始生产销售水泵。

经质证,重庆嘉陵公司对除货运单和送货单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成都友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一审法院对重庆嘉陵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货运单,一审法院认为,货运单是第三方快递公司制作出具,并盖有相关印章,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送货单虽为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单方制作,但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举示了原始送货凭证,该凭证载明产品信息、送货人、收货人等信息,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认可如下事实: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发电机组、水泵和微耕机。

汽油机是发电机组和水泵的核心部件,汽油机加上泵体、泵壳就是水泵,汽油机加上线圈就是发电机组。

再查明,2018年12月27日,重庆嘉陵公司受让第519714号“嘉陵JIALI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2类摩托车,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该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3年8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3日,嘉陵工业有限公司出资228万元,占股76%,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同年10月18日,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授权贝斯特公司在其所制造的产品中使用“嘉陵”商标。

重庆嘉陵公司还举示贝斯特公司2001年开具的有关发电机组、汽油机、水泵的发票、销货清单、销售通知单、产品送货单、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贝斯特公司在其生产的发电机、水泵产品上使用了“嘉陵”商标。

《嘉陵集团公司史(志)》第二十四章第一节关于“通用机械生产”中载有:嘉陵介入通机产业,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

2000年前,在通机产业发展的初期,企业将通用机械作为第二主导民品进行开发。

先后开发生产了JL-160-TD、4L-130联合收割机、JD160汽油机等产品,但未形成规模,实现了从零的起步。

2000年-2002年,明确提出了要将通机产业发展成为嘉陵的第二支柱产业。

贝斯特公司成立后,建立了两条专业生产线,先后开发生产的主要产品有:汽油机、发电机组、水泵、JG501型耕作机等,2001年,共生产5.5-6.5汽油机1730台,水泵700台,发电机981台。

2001年12月15日,嘉陵与日本本田公司签订了通用机械产品合作生产协议,合作生产的主体为双方的合资企业——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嘉陵本部四个子公司为其生产通机配套件。

2002年2月,贝斯特公司全面退出通机产品的生产。

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在通机产品的生产初期,主要产品为GX160通用汽油发动机。

2005年底,又正式启动了GX大型机开发项目,至“十二五”初期,其产品已发展到GX、GXV系列通用汽油发动机、草坪机、水泵等系列通用动力产品。

重庆嘉陵公司还提供会谈纪要、备忘录、协议书、修改合同、变更协议、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情况简报,其中,2002年9月13日的情况简报载有:公司八月份生产经营情况(包括GX160汽油机生产452台,销售0台)以及“通机GX160投入批量生产”的简讯;

2002年11月14日的情况简报载有:公司十月份生产经营情况(包括GX160汽油机生产2163台,销售1173台)以及“公司于10月18日至25日先后参加了在南京举行的2002年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和在北京举行的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交通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主要展出了GX系列和GXV系列等7种机型的通用汽油发动机”的简讯;

2004年5月10日的情况简报载有:公司四月份生产经营情况(包括GX160汽油机生产5653台,销售6352台,GXV160汽油机生产4424台,销售171台,水泵生产1300台,销售1074台)。

上述证据证明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实际生产GX、GXV系列通用汽油发动机、水泵。

重庆嘉陵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举示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支付公证费3000元。

成都友力公司陈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重庆嘉陵公司当庭认可成都友力公司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嘉陵公司依法享有第10074483号“嘉陵”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重庆嘉陵公司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成都友力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了涉案发电机组和自吸水泵,涉案产品正面、外包装合格证以及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含有“嘉陵”的图文标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其他商业活动,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品为发电机组和水泵,与重庆嘉陵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07448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从比对标识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均包含有“嘉陵”文字,被诉标识与重庆嘉陵公司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

故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及成都友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是否构成商标在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一般情况下,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权利人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既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也早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时间;

3.被控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4.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应当是在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符合第一个构成要件,理由已在上文论述,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要件,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重庆嘉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其关联公司贝斯特公司在2001年已生产销售发电机、水泵产品,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嘉陵”标识,但在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发电机、水泵后,贝斯特公司便不再生产上述产品;

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在2002年开始生产销售发电机,2004年开始生产销售水泵,但重庆嘉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嘉陵-本田公司在其生产的发电机、水泵产品实际使用了“嘉陵”标识。

而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货运单、送货单、产品照片等证据能初步证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2006年生产销售发电机、水泵,且使用“嘉陵”标识。

综合上述事实,自重庆嘉陵公司的关联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发电机、水泵到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该关联公司并未在发电机、水泵上继续使用“嘉陵”标识,而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却在发电机、水泵上使用“嘉陵”标识,故被控侵权行为符合第二个构成要件。

关于第三个要件,截至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为5年,销售地域范围涉及全国多个省市,且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还参加多个展会对产品进行宣传,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关于第四个要件,重庆嘉陵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被控标识使用在发电机和水泵商品上,而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前已在发电机、水泵上使用被控标识。

综上,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发电机和水泵上使用“嘉陵”不构成侵权,成都友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重庆嘉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翻阅一审卷宗,查明如下事实:一、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一审中举示证据情况:1.农业部农业动力机械及零配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时间:2007年2月2日;

产品名称:通用汽油机;

商标:嘉陵;

检验结论为检验合格。

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时间:2009年12月20日;

产品名称:通用小型汽油机;

商标:嘉陵摩配;

检验结论为检验合格。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时间:2010年11月16日;

产品名称:汽油发电机组;

商标:嘉陵;

检验结论为检验合格。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时间:2012年8月9日;

产品名称:汽油机自吸泵;

商标:嘉陵;

检验结论为检验合格。

2.发电机照片两张,一张可见产品编号JLMP168F09048394;一张可见产品编号JLMP168F100809168。

且,照片显示该两台发动机外表面多处磨损生锈。

长葛市农机公司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具体载明:其销售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产品已9年,其出售的一台20**年生产的发电机(出厂编号100809168)出现故障,现托运回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予以处理。

该情况说明加盖有长葛市农机公司发票占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占东签字。

一张退货单显示,时间:2019年8月6日;

发货单位:吉林长春杨明伟;

收货单位:嘉陵;

货号:2KW单胡手动老款一台090483**。

一张华拓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显示,产品:发电机;

到货地:长葛;

收件人:刘占东;

时间:2010年10月23日。

3.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快递公司货运单,显示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2006年销售的汽油机、发电机、配件等产品运输至乌鲁木齐、连云港、龙岩、郑州、安庆、徽州等地;

2008年销售的汽油机、配件等产品运输至临沂、邢台等地;

2009年销售的发电机产品运输至盐亭等地区。

前述货运单为第三方制作,大部分加盖有第三方印章及承运人签字。

二、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重庆嘉陵公司对于检测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

对照片、情况说明、退货单、承运单、货运单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发电机、水泵上使用“嘉陵”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重庆嘉陵公司认为,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先于中国嘉陵公司在发电机、水泵产品上实质性、持续性的使用了“嘉陵”标识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力,具体是指:1.重汇会审(2007)1305号审计报告与九份相关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只是对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的财务审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不能证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先使用“嘉陵”标识;

2.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举示的2009年、2010年生产的四张产品外观图片及其他几张送货单、退货点等单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仅凭送货单、退货单认定其在生产销售的发电机、水泵产品上使用了“嘉陵”标识并产生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3.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举示的参加展会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加过多个展会,不能证明其在参加展会的过程中展览了带有“嘉陵”标识的发电机与水泵产品。

本院认为,基于民事诉讼的时效性、复杂性,其事实认定的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

针对不同诉讼主体证据保存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应当充分考虑其经营活动及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在一定情况下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本案中,案涉质量检验报告商标一栏注明“嘉陵”,重庆嘉陵公司一审庭审时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退货单、承运单、货运单上有第三方签字盖章,且与产品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在重庆嘉陵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货运单、送货单、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初步证明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2006年生产销售发电机、水泵,且使用“嘉陵”标识。

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举示参加展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参加展会的过程中展览了带有“嘉陵”标识的发电机和水泵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参加的展会为汽车零配件及售后服务、农业机械展览会。

即使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未举示其在展会中展览涉案产品的直接证据,根据常理可知,发电机、水泵应当属于前述展览会的重点展品范围。

且,截至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为5年,销售地域范围涉及全国多个省市,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与重庆嘉陵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07448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诉标识与重庆嘉陵公司商标近似,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先于重庆嘉陵公司使用被控标识且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综上,沙坪坝嘉陵配件公司在发电机和水泵上使用“嘉陵”不构成侵权,成都友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重庆嘉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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