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350-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雄,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婷婷,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碧英,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美芳,女,1964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卓敏,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2020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林雄、陈婷婷、陈碧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闽032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庆洪、林雄、陈婷婷、陈碧英不服,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庆洪于2020年7月23日死亡,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3刑终350号刑事裁定,裁定对上诉人陈庆洪终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阅取辩护人意见、二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卓敏出售假冒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给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林雄,共计11.8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出售假冒五粮液和剑南春给被告人陈美芳、陈庆洪,共计7.6万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给被告人林雄,共计4.2万元。
2.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夫妇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给王某1、詹某、黄某1、林某2、朱某、张某、林某8、唐某、郑某1、陈某2、刘某等人,共计784260元(其中,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王某1,共计7500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给詹某,共计19.046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给黄某1,共计4.14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给林某2,共计14.22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朱某,共计7.2万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张某,共计3600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林某8,共计6.54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唐某,共计2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郑某1,共计1万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陈某2,共计11.44万元;
出售假冒剑南春酒和五粮液酒等给刘某,共计11.73万元)。
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查获、扣押了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存放在其自家仓库、店里、家里和被告人陈碧英、徐梅仙家里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446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402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假冒剑南春白酒24瓶,价值共计213866元。
3.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雄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和贵州飞天茅台品牌的白酒给林某4、林某5、杨某、郑某2、傅某1等人,共计102580元(其中,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林某4,共计4.33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黄某2,共计1.265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剑南春酒给林某5,共计7470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杨某,共计2.75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郑某2,共计1660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傅某1,共计1万元)。
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查获、扣押了被告人林雄存放在其自家中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59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338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价值共计156390元。
4.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婷婷明知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等,仍按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指示,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送货给林某2、王某1、张某、唐某、林某8、朱某等人,共计182900元(其中,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运送给林某2,共计1.65万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王某1,共计5400元;
将假冒五粮液酒运送给张某,共计3600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唐某,共计2万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林某8,共计6.54万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朱某,共计7.2万元)。
5.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碧英明知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等人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等,仍让被告人陈美芳、陈庆洪将涉案假酒存放在自己家中。
期间,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将存放此处的5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出售给唐某,共计1万元;
将存放此处的18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出售给朱某,共计7.2万元。
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碧英家中查获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2瓶、假冒五粮液酒204瓶和假冒剑南春酒24瓶,价值共计406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林雄、陈婷婷、陈碧英于2019年9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原判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分别向原审法院预缴罚金20000元、50000元、60000元、30000元、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销货单、汇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收款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医院检查报告、情况说明、本院代保管款收据,证人林某1、詹某、林某2、王某1、黄某1、朱某、林某3、林某4、林某5、黄某2、林某6、戴某、林某7、陈某1、陈某2、唐某、林某8、杨某、陈某3、林某2、张某、徐某、王某2、陈某4的证言,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同案人徐梅仙以及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林雄、陈婷婷、陈碧英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货值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4260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3866元(数额较大),因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故以处罚较重的法定刑酌情从重处罚,即以销售金额人民币784260元(数额巨大)的法定刑酌情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陈婷婷参与陈庆洪、陈美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29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陈碧英参与陈庆洪、陈美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600元。
系共同犯罪。
2.被告人林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580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390元,均数额较大,因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故以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被告人陈卓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数额较大。
鉴于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在庭审中能认罪认罚,均可予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能预缴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婷婷、陈碧英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负责进货、销售、送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婷婷负责送货,被告人陈碧英提供储存场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婷婷、陈碧英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庆洪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9日,被告人陈婷婷、陈碧英因本案各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8日,予以折抵刑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庆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美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2万元)。
三、被告人林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5万元)。
四、被告人陈卓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碧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七、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446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402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假冒剑南春白酒24瓶,被告人林雄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59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338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上诉称已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婷婷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上诉称其在闲暇时无偿帮父母送货,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诉辩称陈婷婷未获利未分红,义务帮助父母送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有幼儿需抚育,其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建议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碧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检察员出具意见认为:1、上诉人陈婷婷、陈碧英系从犯,陈婷婷为客户运送假酒,陈碧英为陈庆洪提供存储假酒场所长达二三年,情节较重,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食品安全,原判对二人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2、原判已充分考虑林雄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洪、陈婷婷、陈碧英伙同原审被告人陈美芳、陈卓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上诉人陈庆洪、原审被告人陈美芳既遂金额为784260元,数额巨大,未遂金额为213866元,数额较大;
上诉人陈婷婷既遂金额为182900元,数额较大;
上诉人陈碧英既遂金额为82000元,数额较大,未遂金额为40600元;
系共同犯罪。
上诉人林雄既遂金额为102580元,未遂金额为156390元,均数额较大。
原审被告人陈卓敏既遂金额为118000元,数额较大。
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庆洪、林雄、陈婷婷、陈碧英、原审被告人陈卓敏、陈美芳认罪认罚,上诉人林雄、陈婷婷、陈碧英、原审被告人陈美芳、陈卓敏能预缴罚金,上诉人陈婷婷、陈碧英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翁燕彬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