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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刑初422号
案件名称韦福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福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福贤,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3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宾阳县***************。

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住所地:法国干邑镇历肖那路(RUEDELARICHONNE,16100COGNAC,F*****)。

注册号:905620035。

代表人:亚历山大•卡尔东(AlexandraCART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20〕Z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以及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福贤及其辩护人黎宏武,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福贤、王沛(另案处理)在没有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受郑锡坚、陈焕洽(均另案处理)委托制作假冒洋酒,从中非法牟利。

被告人韦福贤、王沛租赁广东省东莞市东港城38号别墅作为灌装、包装假冒洋酒窝点,于2018年年初雇佣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均另案处理)在上述窝点内灌装、包装人头马路易、轩尼诗等多种假冒洋酒。

被告人韦福贤另外租赁广东省东莞市**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作为仓库,于2018年5月初雇佣林葵、王盛明(均另案处理)接收通过快递方式寄到的人头马、轩尼诗等多种洋酒酒瓶后运到上述仓库,林葵、王盛明在上述仓库挑选完好的洋酒酒瓶运到东莞市东港城38号别墅给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用于灌装假冒洋酒,后由王洪武、林葵、王盛明将制作好的假冒洋酒运给郑锡坚、陈焕洽,由郑锡坚、陈焕洽等人通过深圳市汇酒轩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

2018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缴获马爹利酒盒、正面贴纸、轩尼诗酒盖贴纸等物品一批,在东莞市东港城38号别墅缴获700ml马爹利凯旋3瓶、700ml马爹利尚选5瓶、700ml马爹利XO1瓶、700ml皇家礼炮1瓶、700ml轩尼诗百乐廷3瓶、700ml人头马1898酒9瓶、700ml人头马XO1瓶、700ml人头马路易十三2瓶、马爹利尚选特享干邑白兰地标签、路易十三证书外皮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上述缴获制作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79070.19元。

被告人韦福贤、王洪武等人于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合计制作假冒的700ML马爹利尚选618支、700ML人头马路易十三45支、700ML轩尼诗百乐廷954支、700ML轩尼诗李察50支,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7427714.13元。

计被告人韦福贤于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506784.32元。

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福贤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对被告人韦福贤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福贤大量收购各大酒类品牌的酒瓶酒盒和酒箱等配件,进行分类、筛选合格酒瓶及加工处理并运送,用于灌装、假冒成品酒。

生产假酒的方式无法确保灌装到高端酒瓶中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将低端酒倒出到灌装完成的二次分装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任何措施确保酒的质量符合质量标准,无法排除其在灌装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安全风险如二次污染、非法添加等问题,且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二次灌装的过程中符合有关食品加工的设施设备、场所、配备食品安全专业人员、工艺流程等安全要求,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危险。

因此,韦福贤的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假酒的行为已经造成食品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福贤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表示:起诉书中的指控的金额与其无关,其只负责回收空瓶和运输,其与王盛明、林葵的工作类型是一样的,其是打工者。

另外,其表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异议,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辩护人黎宏武的辩护意见称:一、韦福贤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被害人单位都没有提供商标证书,无法证明韦福贤等人使用的交易标签是被害人单位已经注册的商标。

公诉机关指控韦福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关键证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韦福贤犯罪的事实不清。

归达亿的询问笔录记载,韦福贤查看3326号别墅时表示需要老板同意才能够决定是否租用,韦福贤在第二次查看房屋的时候带了一个额头有痣的人过来,归达亿辨认出该人是王沛。

但是,侦查机关没有没有查清谁是别墅的实际租用人和使用人。

公诉机关在未查明这一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韦福贤是“大炮”,认为是韦福贤雇佣王洪武等人从事假酒制作活动,属于一种推断,没有事实依据。

三、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这是一份审计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

审计报告不是刑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

其次,恒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资质。

四、韦福贤的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

韦福贤是听命于陈、郑二人,在生产假酒的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不是案件的主犯。

结合韦福贤的庭审陈述和林葵等人证人证言,韦福贤只参与了空酒瓶的回收和运输工作,没有参与假酒的制作活动。

五、没有证据证明韦福雇佣王洪武等人。

无论是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还是林葵、王盛明的供述,都不能证明韦福贤与这些人联系,更无法证明韦福贤雇请了这些人。

六、指控韦福贤非法经营额7506784.32元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恒生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韦福贤犯罪金额的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韦福贤涉案金额7506784.32元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另外提供了张秀容确认的“大炮”的报销金额超过100万元,提供的陈焕洽确认的与“大炮”的交易金额也超过100万元,但是张秀容确认的金额与陈焕洽确认的金额是不同的,这两个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也不同,并远远超过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

可见,公诉机关对于韦福贤的涉案金额有多个数据,并没有真正查明实际的经营金额。

七、关于韦福贤的非法获利计算,应当按其收购、运输的空酒瓶的数量乘以每个空酒瓶的利润(3-5元)计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韦福贤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但是可以考虑适用非法经营者罪的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尼诗公司)称,被告人韦福贤未经轩尼诗公司许可生产洋酒,其次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被告人与王沛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大量的假冒洋酒,涉案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请求合议庭酌情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福贤、王沛(另案处理)在没有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受郑锡坚、陈焕洽(均另案处理)委托制作假冒洋酒,从中非法牟利。

被告人韦福贤、王沛租赁广东省东莞市东港城38号别墅作为灌装、包装假冒洋酒窝点,于2017年底起先后雇佣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均另案处理)在上述窝点内灌装、包装“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假冒洋酒。

被告人韦福贤、王沛另外租赁广东省东莞市**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作为仓库,于2018年5月初雇佣林葵、王盛明(均另案处理)接收通过快递方式寄到的“轩尼诗”“人头马”等各种洋酒酒瓶后运到上述仓库,林葵、王盛明在上述仓库挑选完好的洋酒酒瓶运到东莞市东港城38号别墅给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用于灌装假冒洋酒,后由王洪武、林葵、王盛明将制作好的假冒洋酒运给郑锡坚、陈焕洽所在的犯罪集团对外销售。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7427714.13元。

2018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房屋缴获马爹利酒盒、正面贴纸、轩尼诗酒盖贴纸等物品一批,在东莞市东港城38号别墅缴获马爹利凯旋(700ml)3瓶、马爹利尚选(700ml)5瓶、马爹利XO(700ml)1瓶、皇家礼炮(700ml)1瓶、轩尼诗百乐廷(700ml)3瓶、人头马1898酒(700ml)9瓶、人头马XO(700ml)1瓶、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2瓶、马爹利尚选特享干邑白兰地标签、路易十三证书外皮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与该团伙供应给郑锡坚、陈焕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型、规格相匹配的洋酒价值合计68021.01元。

计被告人韦福贤于201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合计7495735.14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2.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韦福贤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以及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韦福贤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曾建华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杨正北通过微信向曾建华下单印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达亿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韦福贤从2017年9月12日起从任弟义处租赁涉案东港城38号别墅。

6.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陈善财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韦福贤于2017年8月1日开始向陈善财租赁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

7.陈焕洽的扣押材料、记帐本及内容对账翻译表,证实在陈焕洽处扣押记录“大炮”(韦福贤、王沛团伙)的各类酒数量的笔记本及送货单、记账记录,陈焕洽对其中的内容予以确认。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38号现场扣押马爹利凯旋(700ml)3瓶、马爹利尚选(700ml)5瓶、马爹利XO(700ml)1瓶、皇家礼炮(700ml)1瓶、轩尼诗百乐廷(700ml)3瓶、人头马1898酒(700ml)9瓶、人头马XO(700ml)1瓶、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2瓶、拿破仑XO2瓶;

金花7瓶;

散装纯李察35斤(胶桶)、喷码机1台、封口电机1台、喷码机1套、酒瓶模型机1台、大量空酒瓶、马爹利尚选特享干邑白兰地标签、路易十三证书外皮、现金1708.5元等物品一批;

在东莞市**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房屋缴获马爹利酒盒、正面贴纸、轩尼诗酒盖贴纸等物品一批;

在被告人韦福贤身上扣押vivo牌手机一台(电话号码:187*****218)。

9.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产品说明、未授权证明、被侵权单位鉴定证明,鉴定书等,证实马爹利、轩尼斯、芝华士等公司在中国销售的马爹利、芝华士、皇家礼炮、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洋酒的酒液、酒瓶、瓶盖、酒盒及有关商标标识等均不在中国境内生产,也从未委托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在中国进行生产。

另外,经对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38号别墅与东莞市**海逸豪庭一期3326房屋内查获的各类酒进行鉴定,证实上述扣押的产品是假冒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等公司的商品。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售出库单,证实郑锡坚、陈焕洽等人通过深圳市汇酒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各类洋酒的价格。

11.(2019)粤0705民初559号案开庭笔录一份,证实王沛当庭供述韦福贤有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12.费用报销单,经张秀容确认,证实犯罪集团曾支付过“大炮”团伙的费用。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善财的证言,称韦福贤于2017年7月28日向其租赁东莞市**镇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房屋,韦福贤的微信号是WEI12869095577,每月是韦福贤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租金。

其在2018年4月之前去过别墅两次,每一次是帮韦福贤修理冷气,第二次就是厕所堵塞其找人去疏通,其看见韦福贤的老婆孩子在别墅内。

其辨认出被告人韦福贤。

2.证人归达亿的证言,称其在顺大地产公司上班,东港城38号别墅出租时是其经手租出去的,业主是任弟义。

2017年9月7日上午,韦福贤和一个年轻人来到其公司说想租一幢小区内的别墅,其负责接待并带他们去东港城38号别墅看房,上午看完后,韦福贤说下午带他老板过来看看再决定,需要他老板同意。

下午,韦福贤带了一名30多岁、额头上有一个痣的男子过来,他们看完房之后,因为该别墅是一幢空房,韦福贤的老板要求配齐相应的家具电器。

于是其告诉业主并征得他同意。

第二天韦福贤和任弟义一起来其公司签订了合同,因为任弟义需要配齐相应的家具电器,所以起租日期是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

其辨认出王洪武是第一次与韦福贤一起看别墅的男子,王沛是第二次陪着韦福贤来看别墅的男子。

3.证人曾建华的证言称,其是深圳市桥欣印刷公司的业务员,受杨正北委托印刷假冒注册商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福贤的供述及辩解称:(1)其于2018年初帮“老表”回收空洋酒瓶;

(2)其承认租赁的东莞市**镇海逸豪庭3326号房屋,但否认是其自己使用;

(3)其驾驶日产nv200面包车送货给“老表”,车是王沛的,其与王沛是朋友关系。

其送了10次左右空酒瓶给“老表”,后来才知道他是制造假酒的。

其表示王洪武送给他的货以及其让林葵到杨正北那里“接货”,都是帮“老表”接货,其并不知道“货”是什么。

(4)2018年其使用两个手机号:一个182*****577,另外一个不记得。

(5)在庭审中,韦福贤辩解称:其微信号是WEI12869095577,于2018年年初开始帮王沛回收马爹利XO、百乐廷的瓶子。

东莞市东港城38号别墅和东莞市**涌口海逸豪庭一期3326号两个地点是王沛借用其身份承租的。

其把马爹利XO、人头马等空瓶子运输给郑锡坚、陈焕洽。

其否认王沛关于其是老板的供述。

另外,其辨认出王沛、王洪武、老表(是郑锡坚)。

(四)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郑锡坚的供述,称(1)林嘉滨安排其和陈焕洽到红仓拉“水”到袁家涌仓库,并将勾兑好的假酒运送出去给其他人加工的,其中一个是韦生(韦福贤)、王沛的工厂,其在手机上备注韦福贤是“韦生”(电话号码是130*****760,17702634394,135*****690),王沛是“王1”(电话号码139*****089)、“王2”(电话号码130*****959)。

2018年2月中旬开始,给韦生工厂送“水”,他们需要的是假酒路易十三原料,每次要1到2桶酒,每10天要一次货,“韦生”开一辆面包车在东汇酒店或者是实验中学附近接货。

(2)其的手机号码是183*****189,微信号是A18604876.微信昵称是东北。

其2018年7月通过韦生认识“王机”,“王机”从七月份开始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每隔十天给其送货一次,是在东莞市万江镇瓷砖市*附近交接货的,大约送了4-5次,每次都是5-10件,一般都是李察、百乐廷、路易十三这三个牌子的假酒。

其接酒后回到袁家涌仓库后告诉陈焕洽,之后陈焕洽就会写下单据。

“韦生”、“王机”等人是2018年2月林嘉滨让其负责的联系。

“王机”除了送装好的假酒送到我处外,还在我们这里拉了3-5次“水”(对勾好的假酒)。

其手机通讯录备注“王机”号码是138*****805,微信昵称是风过无痕。

(3)“韦生”的微信昵称是wei@xian,微信号是WEI12869095577,韦生的绰号是“大炮”,其于2018年3月左右认识的,在2018年5、6月就开始联系他做假酒的,平时称呼叫“韦生”,他的送货单上记“大炮”。

其辨认出“大炮”(是韦福贤)、“王生”(是王沛)。

2.同案人陈焕洽的供述,称(1)登记“韦生”送来的假酒写的是“大炮”,平时都是“大炮”自己送过来的,他平时与郑锡坚联系,郑锡坚收了“大炮”的假酒之后就运回仓库由其负责记账。

“大炮”是做路易十三、李察、百乐廷、金花这些品牌的假洋酒,在其账单记录中2018年7月6日“大炮”将“1898=2支,杯莫=3支”拿走返工;

2018年7月11日送了返工“杯莫=2支”;

2018年7月25日送来了返工的“金花=1支,十三=1件1支”;

2018年8月10日拿走至尊4支、十三2件、尚选1支、杯莫1支返工;

2018年8月11日送了返工十三=3件1支、金花1支、1898=1件1支、尚选1支”;

还有一张没有日期的写着返工至尊14支、1989=11支、金花1支、十三1件1支。

其负责统计好“大炮”所送的成品假酒及其他团伙制造假酒的材料报给林嘉滨,林嘉滨会安排其他人跟他们结算。

林嘉滨跟“大炮”等人结算之后,其会帮忙记录下林嘉滨转给“大炮”等人收款的记录,这是方便以后对数,他们都是不固定时间结算。

(2)平时其都是叫“韦生”的化名“大炮”,所以其会在送货的账本上面写“大炮”这个名字代替“韦生”。

涉案被扣送货单都是“大炮”写好之后拿给其对数和计算金额的,因为“大炮”和“王生”是一伙人,所以“大炮”送过来的送货单都是写“王生”的名字,“王生”年约30多岁。

(3)微信在备注“炮小弟”和“王生司机”的电话是138*****805,微信号W138*****805;

“韦生司机”电话号码134*****474,他们负责接“水”和把成品酒运回给其。

2017年年底的时候,韦生叫“王生司机”主动添加微信并打电话给其,表示韦生让他负责运输制作好的假酒。

“水”是其在仓库勾兑好的酒,用白色塑料酒匣装的,一桶25KG。

一般都是“老表”负责运送成品,“老表”没空的时候,安排其给“王生司机”送“水”,出发前其会与“王生司机”微信联系,约定在万江路边接“水”的时间,他一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接“水”,为了方便运货,面包车后面的座位是拆下来的。

其在接到制作好的成品后,会把货送到中诺仪器仓库并用一个本子记录下接货的情况。

其辨认出(1)“韦生”、“大炮”(均是韦福贤),“王生”(是王沛)。

(2)其陈焕洽确认记帐本中记录的关于“大炮”内容。

3.同案人王洪武的供述,称(1)2018年4月开始到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38号住宅参与制假洋酒,是凌荣威负责联系制假酒的,他们在该住宅二楼的工厂内负责灌装制作假冒洋酒。

(2)其本人使用微信号是w138*****805,昵称风过无痕,其于2017年加“东北”微信,是姓“韦”的给其的,每次其送货之前都是姓“韦”的安排,只让送货给“东北”,没有送给其他人。

到“东北”那里接“水”(调好的酒),都是受姓“韦”的指示,然后“东北”在微信里发定位给我。

(3)在2018年的时候,林葵和王盛明开始运输酒和酒瓶给其,他们平时做李察、路易十三、百乐廷这些酒。

林葵最后一次运来的是翻工酒,是2018年8月10日林葵和王盛明负责运输的,有二、三件酒。

其辨认出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38号别墅。

4.同案人林葵的供述,称(1)其确认其居住的东莞市**镇海逸豪庭一期3326房屋处扣押的物品是韦福贤的,韦福贤是其亲姐夫,其住的地方是韦福贤租赁的。

王盛明与其负责送货、取货以及检验瓶子,他们运输的都是路易十三,李察,百乐廷的酒瓶。

酒瓶是韦福贤经手联系的,其平时到物流公司去拿货,之前也去过东莞虎门港的一个仓库取货。

其负责检查取货回来的旧酒瓶子有否破损,有破损的旧瓶就退回,完好的酒瓶就送到东莞虎门港附近,“阿贵”就开车过来将酒瓶子拉走。

“阿贵”他们拿这些空的酒瓶回去仓库进行加工,将酒装进酒瓶子里面做成路易十三、李察、百乐廷这三种成品酒再销售出去,这些都是韦福贤告诉其的。

成品酒都是“阿贵”与韦福紧联系的,如果韦福贤在东莞就他自己去送,韦福贤不在东莞就由其送货,有时候货物较多韦福贤也会叫上其一起,送的都是路易十三、李察、百乐廷这三种酒。

(2)王盛明是2018年5月下旬由韦福贤带过来,他平时负责验收空的旧酒瓶和造木酒塞。

其每个月4000元工资,是韦福贤发放的。

2018年8月初我跟王盛明去过东莞市万江的一家物流公司取过一次货,当时取旧瓶子,大概5、6箱,约30个旧的酒瓶子,都是路易十三的瓶子。

其带王盛明送过两次假酒,都是送到东莞市*******,是其开车的,第一次送的是百乐廷,第二次送的是路易十三,第一次送的百乐廷大概是30箱每一箱3瓶,大概90瓶,第二次送的路易十三大概30箱每一箱3瓶,大概90瓶。

两次都是晚上21时许去的。

韦福贤有时候自己一个人送假酒,有时候带着王盛明去,其去送假酒都是带着王盛明去。

(3)是韦福贤联系好书记和老表才通知其,韦福贤不在的时候,就让其与王盛明过去从“阿贵”那里接做好的酒,送到指定的位置给书“书记”和“老表”。

其辨认出(1)韦福贤、王盛明、阿贵(是王洪武);

(2)确认陈焕洽记韦福贤送酒的笔记本记录。

5.同案人杨正北的供述,称其确认民警在其手机上截取的其与韦福贤的语音,是其跟韦福贤的微信上的聊天内容,其对上述微信聊天的语音翻译内容都认可,里面涉及的内容是韦福贤与其交流关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过程。

其微信号是yzb835146759,昵称是水镜先生,韦福贤的微信号是WEI12869095577,昵称是:wei@xian。

其辨认出韦福贤。

6.同案人王智燊的供述,称其于2018年7月底开始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38号别墅内与凌荣威、王洪武三人一起制作假酒,其到别墅时,他们三人已经住在里面,其见过王洪武和凌荣威刮洋酒瓶身的二维码。

其开始是过去玩的,玩了一个星期之后就有订单了,于是就和凌荣威、王洪武一起做假酒。

其负责把一楼的空瓶和箱子搬到二楼房间里面,凌荣威和王洪武负责在房间内制作假酒,凌荣威和王洪武制作好假酒之后会把酒放在房间门口附近,其负责把制作好的假酒搬到一楼的空位置上。

7.同案人王盛明的供述,称其手机号码是158*****616,微信号JS1507480556,于2018年8月初到东莞市*******横岗水库旁海逸豪庭A期3326房。

(五)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郑锡坚、陈焕洽笔记本记录“大炮”的酒数量以及根据《销售出库单》统计的销售平均价计算得总销售价格为7427714.13元。

(六)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8月13日涉案东港城38号别墅现场照片以及具体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制作说明,证实(1)王洪武与王沛的微信对话,证实王洪武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王沛发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制作数量以及生产情况,经核对上述手机记录的制作假冒洋酒数量能够与郑锡坚、陈焕洽笔记本中记录的“大炮”供酒数据一致;(2)王洪武确认的与林葵、王盛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到聊天内容有制作假冒洋酒的情况;(3)韦福贤与杨正北的微信对话,证实韦福贤委托杨正北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3)林葵确认的与韦福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聊天内容有涉及该团伙制作假冒洋酒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同案人王洪武与王沛的微信对话能够证实王洪武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沛发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制作数量,该数量能够与郑锡坚、陈焕洽记录的笔记本中“大炮”的数据完全匹配,广东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谢钊旭以及梁健帮根据犯罪集团的《销售出库单》以及郑锡坚、陈焕洽的笔记本记录“大炮”的数据统计出韦福贤(“大炮”)团伙所制作的假酒价值合计7427714.13元。

此外,侦查机关在东莞市东港38号别墅缴获700ml马爹利凯旋3瓶、700ml马爹利尚选5瓶、700ml马爹利XO1瓶、700ml皇家礼炮1瓶、700ml轩尼诗百乐廷3瓶、700ml人头马1898酒9瓶、700ml人头马XO1瓶、700ml人头马路易十三2瓶等物品,上述扣押的酒与该团伙供应给郑锡坚、陈焕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型、规格相匹配的洋酒价值合计68021.01元。

故被告人韦福贤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495735.14元(7427714.13+68021.01)。

被告人韦福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审计报告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韦福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首先,同案人郑锡坚、陈焕洽均供述被告人韦福贤与王沛是一起“做酒”的,且同案人王洪武表示其是受韦福贤的指示从郑锡坚、陈焕洽运输原材料以及把该团伙制作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运输给该两人;

同案人林葵供述到东莞市**镇海逸豪庭一期3326房屋是韦福贤负责租赁,里面被扣押的物品也是韦福贤的,日常制作好的成品酒是王洪武以及韦福贤负责联系的,韦福贤也负责聘用人员王盛明以及发放工资,其二人受韦福贤指挥到王洪武处接成品酒运送给郑锡坚以及陈焕洽。

其次,证人归达亿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东港城38号别墅是韦福贤经王沛同意后租赁的;

证人陈善财的证言可以证明韦福贤负责租赁涉案海逸豪庭一期3326房屋,且其家属在该房屋居住,是实际使用人。

最后,同案人王洪武、林葵与被告人韦福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韦福贤有指挥其制作假酒的情况。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贤与王沛在王洪武、凌荣威、王智燊、林葵、王盛明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指挥、领导作用,属主犯,因此被告人韦福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法所得的问题虽然郑锡坚、陈焕洽的笔记本中有记录已付“大炮”团伙的制作假酒的费用,且有财务人员张秀容处扣押的《费用报销单》以及供述予以佐证,但是由于笔记本记录“大炮”的数据是指王沛、韦福贤这一团伙的总体数据,无证据显示实际上该部分已付的款项是由谁实际收取,也无法证据证实该两人的具体利润分成,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人韦福贤实际收取的违法所得的数额,故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在涉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福贤纠集他人进行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韦福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符合自愿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其曾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人的部分犯罪事实,现就其如实供述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对涉案的扣押物品在本院(2019)粤0705刑初278号案中处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福贤的行为,不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一)赔礼道歉”的规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福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福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韦福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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