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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坚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3民初5179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坚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州市坚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民初517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陈淑桦,均系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坚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华泰大厦17-17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坚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粤0703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后,坚利公司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粤0703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受理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坚利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

3.判令坚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潍柴公司是“潍柴”、“WEICHAI及图”的商标权利人,潍柴公司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集团在全球拥有员工5万余人,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807亿元,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5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6位。

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柴公司即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潍柴公司将“WEICHAI及图”、“潍柴”向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登记。

按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潍柴公司的“WEICHAI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坚利公司大量销售标注有潍柴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海关查处发现,坚利公司实际销售了大量含有潍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现已经被海关行政处罚(江关知字【2018】8号)确定。

坚利公司作为发动机和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但是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潍柴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

坚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潍柴公司因此起诉。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公证书》4份,海关查处案件材料(包括《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产品销售价格单》、图片),获奖证书,文献报道资料等。

被告坚利公司书面辩称,一、民事责任确定和承担上,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于2018年10月从原告授权经销商广西南宁众合通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案涉货品,并有采购合同、发票证明、授权经销商授权证明、授权经销商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2.根据江门海关【江关知字(2018)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被告虽有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但具有证明上述货物自权利人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情节;

3.采购合同、发票显示货品名称、数量与案涉货品一致,型号与原告公司销售通用型号不一致,关于型号不一致的解释:汽车配件的识别型号可能不是单一的,生产厂家出厂时会有型号、销售公司销售时会有型号、整车公司装配该配件时会有型号、销售公司授权经销商销售时会有型号、其他装有或使用该产品也可能自拟型号等,这些型号可能是一致的或者部分一致也可能各不相同,型号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货品来源的事实;

4.案涉货品在视觉上与潍柴商标产品并无明显差异,又因为被告自2003年-2016年中一直在做出口金嗓子等药材类贸易,并未涉及汽车配件类货品销售,自2016年中才开始出口汽车配件类货品,所以被告对潍柴商标认知有限,无法辨别真假,并且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自权利人授权经销商处购买,所以被告并不知道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证明涉案货物自权利人授权经销商购买事实,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涉货物与权利人销售货品不一致,其主要责任应是权利人授权经销商以及权利人自身对其授权经销商的监查疏忽负责。

二、案涉货品价值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

案涉侵权产品为10个起动机,20个发电机,根据江门海关【江关知字(2018)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确认了被告出口案涉侵权两项货物价值为:“……发电机20个,起动机l0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3323元,报关单号681********8558327……”,江门海关所述货物价值即被告销售总价,有销售合同为证据,所以,被告所能获得的最大利益为人民币13323元,再根据采购合同总价是14059.16元,所以被告实际并未获得利益,赔偿应以此为基准。

被告2019年10月登录原告权利人官方网站https://www.weichai.com,查询到客服热线:400-618-3066(手机、固话均可),致电客服查询到原告授权配件销售广西南宁中心库:南宁市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潍柴南宁中心库销售这两种产品单价为:起动机为1180元/个,发电机为730元/个,按照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共计26400元。

原告权利人实际销售价应以此为基准。

三、被告全部货物均己被江门海关没收,且被告再未销售任何相关侵权货物,应认定有侵权未遂情节,从轻处罚。

根据江门海关【江关知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江门海关已经没收全部货品,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完成该次销售活动,也未获得任何实际利益。

被告是首次且再未有任何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请求法院结合侵权未遂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坚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坚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单》,《销售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广西南宁众合通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询价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经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一、权利来源情况。

潍柴公司是第932422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第1705556号商标、第3175016号商标的受让人。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作出批复认定“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品牌商品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荣誉、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坚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2018年10月31日,坚利公司向江门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其中含有发电机20个(件号612600090353),起动机10个(件号612600090562),两项货物价值共计13323元。

经海关查验,上述发电机及起动机上使用的商标,与潍柴公司注册的“WEICHAI及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坚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但具有证明上述货物自权利人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情节。

江门海关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侵权货物进行没收。

在海关查处期间,江门海关向潍柴公司、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致函江门海关,认定10个型号612600090562起动机参考价格为23210元,20个型号612600090353发电机参考价格为15140元,总计38350元。

三、侵权货物的来源、转售及价值。

1.坚利公司举证的货物来源、型号及价值。

广西南宁众合通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是潍柴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系“潍柴锐动力中心库”。

2018年10月25日前后,坚利公司向广西南宁众合通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起动机(型号JE049361000002W)10个,金额2887.2元;

采购发电机20个(其中型号为2102090148的5个,型号为1000310344的6个,型号为2102090109的2个,型号为1000650083的3个,型号为1000444744的2个,型号1000373423的2个),金额11171.96元。

以上合计两项货物价值14059.16元。

经坚利公司向南宁市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询价,型号612600091076A的起动机单价为1180元,型号612600090353发电机单价为730元。

如按此计价,则案涉两项货物价值总价为26400元。

2.坚利公司出口的案涉货物型号及价值。

2018年8月20日,坚利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香港湧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坚利公司向买方销售案涉两项货物,分别为:型号612600090562的起动机10个,货值753美元;

型号612600090353发动机20个,货值1190美元。

以上合计货值1943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6.8569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3323元。

四、合理开支。

潍柴公司为本案聘请了上海律师,案经一审、二审、重审阶段,但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潍柴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坚利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由江门海关查处,该事实清楚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江门海关查处坚利公司的侵权行为后,现无证据证实坚利公司仍在销售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潍柴公司亦在原审中确认其要求坚利公司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无须再行判令坚利公司停止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坚利公司因本次侵犯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多少损失给潍柴公司。

经核查比对,坚利公司买入的起动机型号为JE049361000002W,案涉出口的起动机型号(件号)为612600090562,买入、卖出货物的型号(件号)不相一致;

坚利公司买入的发电机型号分别为2102090148、1000310344、2102090109、1000650083、1000444744、1000373423,案涉出口的发电机型号(件号)为612600090353,买入、卖出货物的型号(件号)不相一致。

由上可见,坚利公司虽然提供了《销售合同》证实其从潍柴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处买入货物,但因买入货物与出口的案涉货物型号(件号)不一致,并不能证实其将买入的货物用于本案出口。

江门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但具有证明上述货物自权利人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情节”,应理解为坚利公司曾向海关提供证据以图证实其货物来源合法,并非海关认定了其货物来源合法,在民事赔偿方面,坚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货物价值的问题。

同上所述,江门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首段所述的两项货物价值13323元,是指坚利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的自报价值,并非海关认定的货物价值,本院不予认定案涉货物价值为13323元。

又因坚利公司买入的货物与出口的货物型号(件号)不相一致,故本院亦不依其买入货物的价值认定案涉货物价值为14059.16元。

结合坚利公司向南宁市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类似商品的询价,以及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致函江门海关认定的参考价格,本院认定案涉货物价值在26400元至38350元之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因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重审阶段,潍柴公司为维权委托异地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坚利公司应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对于潍柴公司请求的超过40000元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坚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被告柳州市坚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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