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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195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19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碧云宾馆家属区iv>法定代表人:周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良,男。

被告: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iv>法定代表人:谢建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女。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良,被告酷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行为;

2、判令被告酷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行为;

3、判令被告华宏公司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华宏公司、酷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

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华宏公司供货在被告酷铺公司各门店销售,侵犯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华宏公司生产。

被告酷铺公司辩称:酷铺公司已于2019年1月将旗下门店整体转让给步步高超市,至此停止经营,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酷铺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等。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华宏公司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专柜一般协议书》(协议编号:4156C)以及《各门店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厂商编号:4156C),约定双方以联营的方式由华宏公司在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旗下益阳店等三家门店销售服装,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按销售金额提成,经营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22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员徐高茂等人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华信商厦一家标有“家润多”字样的商铺购买了外套一件、睡衣一套。

前述购买过程由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2018)湘益银证字第515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予以贴封。

2019年,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以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为被告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宏联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侵权的商品为儿童外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该案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销售行为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9)湘知民终64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提供的购物电脑小票显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编号为4156C的厂商,而根据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提供的证据即其与益阳华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各门店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厂商编号为4156C的厂家名称为益阳华宏服饰有限公司。

可以认定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合法取得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说明了提供者。

综上,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应予支持。

”生效判决: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以被告华宏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华宏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的销售。

2019年6月21日,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外国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本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被告酷铺公司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4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华宏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案中被告华宏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华宏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华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被告华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述称被告华宏公司系生产型企业,主张被告华宏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华宏公司制造,也不能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凭企业类型认定被告华宏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且被告华宏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还主张被告华宏公司是批发商,但从(2018)湘益银证字第5155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来看,仅购买了外套一件、睡衣一件,且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宏公司以批发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华宏公司以零售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华宏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华宏公司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华宏公司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基于同一事实,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已授权宏联公司向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主张权利,并经生效判决处理,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之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再向更名后的酷铺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

二、被告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益阳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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