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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4465号
案件名称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465号 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台柳路**双山馨城**楼****。

法定代表人:展银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天生路**。

经营者:周英。

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341844号、第5036018号、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无侵权故意,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公证书(2020)鲁青岛中证民字第2007号、(2020)鲁青岛中证民字第2008号、(2018)鲁青岛中证民字第9486号、(2018)鲁青岛中证民字第9479号载明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第3341844号、第5036018号、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HWARANGRUBBERCO.,LTD.);

公证书(2018)鲁青岛中证民字第9479号载明的授权书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3341844号、第5036018号、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橡皮擦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左上角印制的图形“”与原告第6248226号“”图形商标构成相同,其包装盒右上角印制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5036018号“”图形商标构成相似,包装盒内橡皮产品右下方上印有“??”韩文标识,与原告第3341844号“”韩文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案涉第3341844号、第5036018号、第6248226号商标在图形的构图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

故案涉产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 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上所附被告门头照片、记载的字号、地址与被告、地址与被告信息均一致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提交了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证明系从成都建华文化用品进货购得,但通过进货单及对账单上载明的商品品名、条码及规格等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亦未提交上家的营业执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中,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第3341844号、第5036018号、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学生时代文具礼品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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