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众合海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军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金雅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众合海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海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师大科技园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众合海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众合海川公司在第19601212号“京师咖啡众创空间”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于第43类服务上使用“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京师咖啡众创空间”商标。
师大科技园公司与众合海川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关系,明知众合海川公司对上述商标使用在先,仍恶意抢注上述商标,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二)师大科技园公司抢注商标侵害了众合海川公司的在先权利,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众合海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众合海川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其主张的“京师咖啡”LOGO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且诉争商标与该作品在文字内容、颜色、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显著,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众合海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或并非“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所使用的服务,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且三方战略协议已约定在项目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按具体项目另行商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项目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其单独所有。
综上,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众合海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师大科技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众合海川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认证等信息、公众号文章、作品登记证书在二审阶段均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诉争商标系师大科技园公司独创,创作、使用均早于众合海川公司对“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的使用时间。
综上,请求驳回众合海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众合海川公司提交的其与师大科技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发票以及房租交款通知书、三方协议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众合海川公司与师大科技园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关系,但上述证据或未体现“京师咖啡”作为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众合海川公司企业名称,或无法证明形成时间;
众合海川公司提交的有关“京师咖啡”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在众合海川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权属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众合海川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其主张的“京师咖啡”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此外,诉争商标“京师咖啡众创空间”与众合海川公司主张的“京师咖啡”在文字内容、读音、整体效果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京师咖啡”微信公众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京师咖啡”在第43类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故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众合海川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合海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众合海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