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9民初64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陶吓驿住科创园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83515T。
法定代表人:蔡小彪。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后,案件受理费相应变更为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其余102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