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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575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彭志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7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经营者:彭志刚,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0112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宗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法律适用错误。

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二、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认定错误。

认定类似商品不应该割裂商品在实际使用中不断演进和不断更替的现实,早期手机充电所使用的配件包括电线和电源线,现在是数据传输与充电功能二合一形成的数据线。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商标使用领域具有密切的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同属于第九类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在功能和用途上通常与数据线结合使用或共同作为电子产品周边商品被使用,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是小米公司生产的正品,表明了从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角度都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有特殊关联。

三、小米公司涉案商标在手机等电子产品业内知名,鼎宗经营部恶意实施混淆行为,侵害小米公司权利。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无法保障,如果纵容此类行为,除了挤占小米公司原有市场,还因无法保障消费者的使用安全,对小米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鼎宗经营部辩称:对本案不知情,没有卖过小米公司的产品,也不清楚产品来源,已经2、3年没有经营了,营业执照没有注销。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宗经营部: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小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10674955号商标查询页。

2.第20548525号商标查询页。

3.(2018)京国信经证字第0946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第26454259号商标注册证。

4.第26454259号商标查询页。

5.商标分类表关于商标类别0912的资料截图。

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5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第10674955号商标注册证。

7.(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证。

8.(2019)粤73民终2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涉案数据线和手机产品属于类似商品,方辉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涉案数据线的行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1-7拟证明上诉人拥有第10674955号、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分别包含了0912类商品电线、电源线和数据线,数据线属于0912光电传输材料,也属于第九类商品。

证据8拟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的数据线构成类似商品。

鼎宗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4的商标查询页,均是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发布的商标公开信息,关于证据3、6、7均为公证书,故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小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并非第10674955号、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商标,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用于证实数据线属于0912光电传输材料,故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8,系已生效裁判文书,且所认定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数据线产品与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鼎宗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品类别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是认定是否类似的唯一依据,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涉案数据线产品具备导电及传输数据的功能,是手机产品的必要配件,市场上销售的手机产品中通常包括数据线,数据线的功能和用途与手机密切相关联,两者的生产部门相同,且数据线和手机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使用者也高度重合。

所以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说,涉案数据线产品和手机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小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手提电话,涉案数据线产品外包装突出使用“”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第8911270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该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涉案数据线产品为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36号公证书记载销售涉案数据线产品的店铺内挂有“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依据该公证事实足以认定鼎宗经营部销售涉案数据线产品,虽鼎宗经营部辩称其未实施前述销售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对鼎宗经营部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鼎宗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手提电话,但由于涉案数据线产品包装盒上仅载有“注意:小米公司概不承担一切由使用非原装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字样,其中“小米”两个字并非单独使用用于标识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小米公司主张涉案数据线产品侵害其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据线产品包装盒注意事项中含有“小米”字样属商标性使用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鼎宗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鼎宗经营部生产涉案数据线产品,也未证实鼎宗经营部有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故对小米公司主张鼎宗经营部停止生产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价值、鼎宗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小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鼎宗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小米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宗经营部销售的涉案数据线产品上使用“”标识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1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小米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由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由广州市增城鼎宗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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