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燕,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茶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远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超,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上诉人李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勐海茶厂)、原审被告王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李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勐海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燕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03民初776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勐海茶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没收,李小燕、王超无继续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一审判决李小燕立即停止侵害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计算侵权经济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方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小燕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期间获利为32000元-40000元,其中包含销售其他产品的利润,可知李小燕在侵权期间获利不高于4万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极少,涉案店铺经营规模小,一审判决的1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勐海茶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超未作陈述。
勐海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小燕、王超立即停止侵害勐海茶厂第35083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李小燕、王超共同赔偿勐海茶厂经济损失7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72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小燕、王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勐海茶厂经核准注册第35083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6月10日起,后经核准在第30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9日。
2017年5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2018年9月21日,法院作出(2018)粤0103刑初892号刑事判决:李小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2019年3月15日,法院作出(2018)粤010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王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经上述案件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5月17日,李小燕伙同王超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市场****档、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街**号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中茶”、“大益”的茶叶。
2018年5月17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市场****档缴获假冒“中茶”飞台五大金刚595片、“中茶”大红(黄绿)印2496片、“中茶”老树圆茶1925片、“中茶”老树沱茶151片、“中茶”红中绿(黄红)2867片、“中茶”甲级蓝印56片、紫大益50片、红大益178片、“大益”易武正山野生特级品10片、云南七子饼茶(红中绿7542)10片、“中茶”云南砖茶30块、“中茶”甲级普洱沱茶10个、“大益”甲级普洱沱茶10个;
在荔湾区***路*****街**号缴获假冒“中茶”红中黄(绿)5041片、“中茶”大红蓝印5939片、印有中茶的标记的茶叶内、外包装纸共300张、印台4个、印章7枚以及记录簿1本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大益”茶叶共价值人民币516814元。
上述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穗公(荔)扣字[2018]5172号《扣押决定书》载明,该局在侦查李小燕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扣押了特征为“规格:357克,圆形茶饼”的“紫大益”数量为50片、特征为“规格:357克,圆形茶饼”的“红大益”数量为178片、特征为“规格:357克,圆形茶饼”的“易武正山野生茶特级品”数量为10片、特征为“规格:250克,沱形茶饼”的“大益标甲级普洱沱茶”数量为10个。
勐海茶厂主张上述被扣押的商品均是仿冒其“大益”商标的产品。
李小燕对此予以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以下简称华林派出所)于同日对涉案茶叶进行了物证拍照,物证照片显示,部分涉案茶叶外包装正面印有“”标识。
上述物证样品经勐海茶厂及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属于假冒大益集团勐海茶厂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大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勐海茶厂及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华林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其生产的357克2003年紫大益生茶,2018年5月17日的市场价为4800元/片;
357克2002年红大益生茶,2018年5月17日的市场价为2500元/片;
357克2003易武正山野生茶特级品,2018年5月17日的市场价为3000元/片;
250克大益标甲级普洱沱茶,2018年5月17日的市场价为500元/片。
公安机关在李小燕、王超仓库内查获的涉案记录簿上还记载有“易武正山特级品仅剩18片价格为35/片”等内容。
另查,2018年5月18日,李小燕在华林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档口现在的假货存储情况是,中茶假货接近2万片,大益茶假货接近300片,这些存储的假货进货时大概用了50万,具体市场价值我不清楚;
我知道所销售的这些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为进货价比市场上正品的进货价格低了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不等,而且我们做的是老茶,老茶比较好做,因为信息不透明,这样冒假不容易被发现,而新茶不好做,因为茶饼上的信息都很透明,很难冒假;
档口主要是我儿子在经营,我和我老公在店里帮帮忙,进货主要是由我儿子负责的,我和老公协助他,有时帮他进点货,也给一点参考意见给他,销售主要也是我儿子负责,我和老公协助他,帮他卖一下,档口没有其他员工,都是家里人在做;
进货基本都是从南方茶叶市场进的,比较分散,具体我不清楚,都是哪里有利润空间就从哪里买一点回来,有一些是很久以前买回来的一直卖不出去;
主要批发给一些做茶叶生意的人,偶尔也卖给散客;
档口每月15万元左右的营业额,其中正品占13-14万元,假货占1-2万元;
每月卖茶叶的利润在5%至10%之间,正品的利润1万元,假货的利润2千元左右,每月卖茶的总利润约2万元;
我们档口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卖假货,大约卖了40万(营业额)的假货,从中获利大约4万元;
档口与仓库都是我儿子租回来的,具体是谁租给他的我不知道,档口算上赞助费、管理费等,平均下来每个月接近1万元,仓库比较便宜,每月1000多元。
2018年5月21日,李小燕在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C107档卖的茶叶有“中茶”、“大益”等品牌的茶叶;
C107档卖的“中茶”、“大益”等品牌的茶叶没有获得相关公司的授权。
2018年6月6日,李小燕在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被查扣的茶叶我是2018年1月买回来的,当时是有人不做,我用11万买回来的;
具体卖了多少我记不清楚,到我被抓时,我卖出去约有2万元的茶叶,卖的都是中茶版的;
紫大益买13.5元、卖15元,红大益买15元、卖16.5元,(大益)易武正山野生特级品18元买、卖20元,大益7542茶12元买、卖13元、大益甲级普洱沱茶买入20元、卖22元;
我只做批发,不知零售价格。
2018年11月20日,王超在华林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在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区***路******市场****档**茶行看档,**茶行是我妈妈李小燕经营的,她用了我的名字注册,档口经营期间,我较少机会在档口看档,有时候是我妈妈李小燕看档,有时没空就关门,档口关门时客户电话联系业务,*******街**号的一楼仓库是我妈妈李小燕租的,但当时租仓库签合同的人是我,因为我也有茶叶摆放在该仓库;
**茶行里摆放很多种类的茶叶,有*****茶厂生产的各种茶叶,有班章、冰岛、易武等,档口大约30平米,档口内有阁楼,阁楼摆放各种茶叶。
2018年11月21日,王超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为**茶行具体是我妈妈开的,实际经营也是她,我很少在店里,只是法人代表是我。
2018年11月28日,王超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只有一间卖茶叶的档口,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路******市场****档****,此外有一间仓库,地址是**区**路******街**号;
我在云南批发回来茶叶放在档口,主要由李小燕负责帮我销售,而李小燕从自己档口(广州市荔湾区******市场***街***档**茶行)也转移一些茶叶过来档口,由她自己在档口销售,李小燕帮我销售我的茶叶后钱财归我,而她自己的茶叶由她本人负责;
哪些假茶叶不是我的,应该是李小燕的,我是专门经营巴达山老寨茶厂生产的茶,没有经营其他了。
一审庭审中,勐海茶厂明确其没有授权许可李小燕、王超生产、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不是勐海茶厂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勐海茶厂主张,李小燕、王超的涉案店铺仍在继续经营,故勐海茶厂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
李小燕确认涉案店铺仍在继续经营,目前主要是由王超的妻子在看档口。
勐海茶厂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配合公安侦查取证和鉴定、派人员参与刑事审判、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费用,以及律师费。
至于经济损失,勐海茶厂表示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勐海茶厂是第3508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粤010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2018)粤0103刑初89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5月17日,王超与李小燕以广州市荔湾区***路******市场****档、广州市荔湾区**路*****街**号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大益”等注册商标的茶叶。
结合公安机关在涉案档口及仓库内查获标识有“”注册商标的茶叶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上述案件中查获的记录簿上记载有“易武正山特级品仅剩18片价格为35/片”内容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李小燕、王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508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5083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大益”注册商标的产品,勐海茶厂亦表示其没有授权李小燕、王超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故法院认定李小燕、王超销售涉案使用“”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小燕、王超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上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勐海茶厂诉请李小燕、王超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勐海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李小燕、王超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小燕、王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小燕、王超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类型和价值、勐海茶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小燕、王超应当共同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0元,对于勐海茶厂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小燕、王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小燕、王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勐海茶厂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勐海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勐海茶厂负担8700元,李小燕、王超共同负担2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判决李小燕停止侵害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正确;
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100000元是否合理。
由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相关刑事案件中虽已对李小燕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做出刑罚,但并未处理民事知识产权侵权部分,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刑事案件中被没收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是全部库存,故一审关于李小燕、王超立即停止侵害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勐海茶厂因李小燕、王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李小燕、王超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正品价格、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等具体情节,以及勐海茶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李小燕与王超共同赔偿勐海茶厂1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小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