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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3601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3601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49252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金和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443号新星楼新田大道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CQDE30。

经营者田金和。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金和便利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金和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详细情况:原告注册的第3545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续展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原告注册的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二、被告被控侵权商品/服务的具体情形:2019年4月8日9时54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陈伟双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田大道445号一层的“福天”商铺,何超凡用手机对上述商铺以及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人员将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导出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打印附公证书后。

附件显示被告在其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中文“福天”以及“鑫”字样,在店铺货架上使用“福天”字样。

三、被控侵权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比对意见:被告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所主张的第3545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推销、替他人采购服务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

原告的商标由白色中文“天福”、黄色英文“F”和伞状图形组成,“天福”以及“F”文字均位于伞状图形张开的伞架之下。

被告使用的中文“福天”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天福”文字相同,除排列顺序不一致之外,字体字形构成相似。

被告门店招牌的“福天”二字左侧还有一个“鑫”字置于带底色的方框之内,整体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伞形加下方文字的结构相同,造型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5451147号“”注册商标、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商品展架上使用的“福天”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天福”文字相同字体相似,其招牌上使用的带底色的置于方框之内的“鑫”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整体结构近似,加之“福天”二字被放大在门店招牌上使用,视觉上起到显著标识的作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金和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金和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金和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练    新人民陪审员 谢  小  燕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吴  依  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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