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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分宜恒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苍木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73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分宜恒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苍木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分宜恒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苍木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731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恒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1。

被告:东莞市苍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被告分宜恒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乐公司)、东莞市苍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仓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诉讼,京东公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粤1972民初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而延期审理。

前述公告及延期审理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是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的“歌莉娅”服装品牌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地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省、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注册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注册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

目前,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据核实,被告恒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恒乐服饰配件专营店”中销售服装。

被告恒乐公司销售的服装来源于被告苍木公司。

京东公司是京东商城的管理人及所有人。

被告恒乐公司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前述网店中,使用含有“歌莉娅”的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陈列百余款女装及其链接,对外开展大规模的销售,未对其所售服装自身的品牌进行标注,容易让消费者在购物时混淆其所售服装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原告的“歌莉娅”品牌服装在业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特别在互联网购物平台上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明显具有指引作用,能帮助消费者迅速缩少搜寻目标商品及经营主体的时间成本。

被告恒乐公司非原告的关联企业,也不销售原告的服装产品,却在其所售服装上统一使用“歌莉娅女装同款......”等的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使得消费者在使用“歌莉娅”文字作为搜索关键字时,会展示被告恒乐公司所售的服装,借此获得交易机会,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及停止在京东商城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京东公司立即协助在京东商城上下架、删除前述侵权链接;

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恒乐公司在京东商城的网店中已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已删除对应侵权链接为由,撤回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恒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苍木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商标(详见附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运动衫、皮衣(服装)、紧身内衣、风衣、衬裤、大衣、外套],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商标(详见附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提供的各项获奖证书显示:原告的“歌莉娅”品牌价值66.51亿元,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对应证书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原告的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对应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原告的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对应证书有效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记载,该局认定原告在先注册的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在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等。

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4月开展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51633号、第051634号、第051635号公证书。

该些公证书显示:被告恒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办了网店销售服装;

在该网店中搜索“歌莉娅”,搜索出135件商品的链接;

该些商品链接均有“歌莉pm娅”的标识,该些商品链接所售的商品均为服装;

选择其中7个商品链接打开,可以显示被选择打开商品链接的网页上均有“歌莉娅”的标识;

选择其中一个商品链接所涉商品下单付款购买,该笔网络交易金额为333元;

收取该笔网络交易所涉邮件,并开拆该邮件,取出该邮件内的服装;

该服装上没有关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该服装的吊牌上有“rongyi榕宜”的标识等。

原告主张:被告恒乐公司在前述网店的商品链接上使用的“歌莉pm娅”的标识以及在该些商品链接对应网页上使用“歌莉娅”的标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证据保全中所购服装使用的标识“rongyi榕宜”是被告苍木公司注册的第15385076号注册商标,因被告恒乐公司销售的该服装来源于被告苍木公司,故被告苍木公司侵犯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公证费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65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发生了取证公证费1650元。

原告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关于原告与“京东售假店16家”的一审、二审和执行;

案件数量为16件;

前期律师费为160000元等。

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该发票备注了被告恒乐公司的企业名称。

原告主张:被告恒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办的网店是委托合同所列的“京东售假店16家”中的一家;

委托合同的前期律师费160000元涉及包含本案在内16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1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前期律师费。

被告恒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23日;

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等。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恒乐公司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其一,被告恒乐公司在京东商场开设的网店中发布的相关商品链接所涉销售的商品均为服装,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前述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恒乐公司在前述网店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首先,被告恒乐公司在前述网店中发布的135件商品链接上使用的标识“歌莉pm娅”,包含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全部标识“歌莉娅”,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被告恒乐公司在打开前述商品链接所涉网页中使用的标识“歌莉娅”,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标识“歌莉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同。

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恒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发布的相关商品链接及其网页中使用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用于宣传,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提供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三点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恒乐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苍木公司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原告以被告恒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发布的前述商品链接及其网页中使用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前述商品链接之一所涉的一件商品(即一款服装)使用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被告苍木公司、被告恒乐公司销售的该件商品来源于被告苍木公司为由,主张被告苍木公司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该件商品实物上没有使用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该件商品没有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前述被告恒乐公司实施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方式是使用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进行宣传,故原告主张被告苍木公司侵犯其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乐公司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恒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恒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恒乐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许可他人使用签署注册商标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恒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恒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规模,被告恒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恒乐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7500元。

综上,本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分宜恒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7500元给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分宜恒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玉敬人民陪审员  曾秀春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凯桦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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