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初19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曹城办事处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青菏南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孙文。
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经营者:孙保玉。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曹城办事处宝岛眼镜店、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县曹城办事处宝岛眼镜店、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