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联众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纱縠行北段**。
经营者:吴辉辉。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联众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