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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81刑初228号
案件名称李炳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炳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炳忆,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专科文化,群众,经商。

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增霞,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丙杰、吴旭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忆及其辩护人杜增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炳忆在武安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武安市秉健水店,在武安市门租赁门市经营销售娃哈哈、立动、统一牌的桶装水业务。

2019年5月,被告人李炳忆网购净水机等,自行生产娃哈哈饮用桶装水。

经查,未经授权销售假冒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桶装水4408桶,销售额55735.2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炳忆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炳忆在武安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武安市秉健水店,在武安市门租赁门市经营销售娃哈哈、立动、统一牌的桶装水业务。

2019年5月,被告人李炳忆网购净水机等,自行生产娃哈哈饮用桶装水。

经查,未经授权销售假冒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桶装水4408桶,销售额55735.28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桶装水盖、塑封膜、净水机、储水罐等物证;

送水单、账本、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证言;

鉴定书;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炳忆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炳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李炳忆违法所得人民币55735.28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福臣 人民陪审员  闫 涛 人民陪审员  吕少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亚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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