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初207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盼盼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巨星北路多蓝水岸**** 经营者:陶光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盼盼百货店(以下简称盼盼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盼盼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30000元。
事实与理由:盼盼百货店销售的“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并非其生产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盼盼百货店辩称,1.其不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案涉公证程序不合法,根据公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故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其一直在马鞍山境内经营,而案涉公证书却是由外地公证机关出具的;
2.其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产品来源于马鞍山市万吉日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3.开胜纸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开胜纸业公司并未提交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开胜纸业公司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条,开胜纸业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盼盼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案涉公证书能够证明盼盼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盼盼百货店辩称案涉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其并未提交进货单据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盼盼百货店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盼盼百货店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博望区盼盼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马鞍山市博望区盼盼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鞍山市博望区盼盼百货店负担50元,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鸿飞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赵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温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