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4-7公寓**平房。
法定代表人:裴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辅导帮”含义是指“学习的悟性及灵性”,与其他商标区别明显。
诉争商标是仁华公司的独创美术作品,仁华公司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享有著作权,也是仁华公司多年在教育培训等领域经营的品牌,与仁华公司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否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诉争商标为“辅导帮”文字商标,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诉争商标易被理解为“帮助辅导”,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
仁华公司主张其已取得诉争商标的著作权,但其该项权利的取得并非是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条件,且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亦非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其此项申请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仁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