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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竞科电子智能有限公司、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46号
案件名称南京中竞科电子智能有限公司、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中竞科电子智能有限公司;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竞科电子智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乔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

。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中竞科电子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竞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利公司)、原审被告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的(2019)苏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陈钘,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章颖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竞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雷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涉案产品至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不相同也不等同。

具体理由为:动力源指代的是提供动力的装置,电机在本领域也有明确的定义,涉案产品中的电机就是对外转子进行转动的装置,后续的其他齿轮并未设置在电机内部,而是设置在另外一个空间内,通过该些齿轮的配合以实现最优的转速和扭矩提供给所谓的“离合主动件”。

另外,无论齿轮设置在电机内部或是电机外部仅仅是位置设置的不同而已,对整个装置并无实质性影响,都是电机或动力源通过一组齿轮传导后,与所谓的离合主动件连接。

因此,涉案产品的电机(即:动力源)并非直接带动离合主动件;

涉案产品使用平键齿轮带动离合主动件,也就是说,涉案产品经过一组齿轮传导后的输出轴通过一个平键齿轮与离合主动件带动连接,所以涉案产品的动力源也并非直接带动离合主动件。

2.涉案产品至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动力源的输出轴为花键轴……所述动力源通过花键轴与花键孔的连接配合驱动相应的离合主动件转动”不相同也不等同。

权利要求3明确限定了“动力源的输出轴为花键轴”。

根据中竞科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8,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2卷第5篇3花键联接部分,3.1花键的类型、特点和应用部分,明确给出了花键包括矩形花键和渐开线花键。

可见,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花键轴具有确切的含义和范围。

涉案专利第[0089]段记载:“但是动力源1与离合主动件41的连接方式不局限于花键紧固连接,也可以是其它传动连接方式,譬如键连接”。

由于在权利要求3中仅限定了“花键”连接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花键连接,而采用其他键的连接方式,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在作侵权判定时对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与做现有技术抗辩时对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在涉案产品动力输出轴的认定时,将经过一组齿轮传导后的平键齿轮认定为动力输出轴,在涉案专利动力输出轴的认定时,将具有花键齿轮的轴认定为动力输出轴,也就是说,直接将平键齿轮或花键齿轮认定为动力输出轴的一部分。

而对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的动力输出轴的认定时,却将直接与电机轴连接一体的齿轮38b认定为动力源之外的部件。

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中的齿轮38b与涉案专利中的花键齿轮的功能作用完全一致,都是通过“齿轮”从而将动力源提供的动力传输出来。

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公开了一种用于洗衣机的包括了能够正反旋转的电动机,该专利文献公开了动力源齿轮直接带动离合主动件,该动力源的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

综上,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和上述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原审判赔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仅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取得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中竞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雷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但对上述考虑因素的事实并没有任何的描述。

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产品仅仅是一种泵,其价格约为30元,利润占比约5%,销量不高,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雷利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关于直接带动离合组件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通过动力源的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的轴孔直接配合,带动离合主动件转动,实现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将动力源(具体为电机模块)的输出轴直接插入到离合主动件的轴孔中传递动力,两零件之间并不包含任何的中间传动部件,即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直接带动的上述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花键轴与花键孔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类似的连接方式,虽然具体的花键轴、孔的类型或设计可能有所不同,但权利要求3并未对具体细节特征进行限定。

退一步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也至少包含了上述相关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

在涉案专利已经教导了花键轴与花键孔连接方式的情况下,具体采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方式,同样可以实现动力源与离合主动件之间的传动功能,达到紧固连接、稳定传动的技术效果,即二者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现有技术。

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动力源的输出轴直接带动一个离合主动件,该离合主动件与另一离合主动件依次啮合,通过极简结构实现有效动力传递,使整体结构更为紧凑且降低了各个环节的成本。

被诉侵权产品在“直接带动、依次啮合”的技术关键点上,完全抄袭了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

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其披露的是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根据专利文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其实施例的动力传动路径总结为:电机34→驱动轴36→齿轮38b→传动齿轮42→飞轮机构44→泵32。

动力从动力源34输出,到飞轮机构44中可能存在的离合主动件,要经过至少三级的中间传动才可实现,没有公开“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另,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明确限定离合主动件依次啮合,而专利文献实施例公开的仅是两个没有任何离合功能的传动齿轮的依次啮合,没有公开“所有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依次啮合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

上述涉及“直接带动、依次啮合”技术关键点的区别技术特征,突破了本领域一直以来的间接传动的惯常设计,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做到了泵组件的极简设计,且实现了成本最优化,是涉案专利的创新所在,中竞科公司经两轮无效宣告程序均未检索到相关的证据也是很好的证明。

(三)原审的民事责任承担判决合理。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权的取得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中竞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雷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诸多因素,最终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万元,该数额远低于按照雷利公司计算方法得到的赔偿额。

雷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

雷利公司起诉请求:1.中竞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6200568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中竞科公司赔偿雷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金太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洗衣机;

4.中竞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雷利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竞科公司赔偿雷利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雷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泵及应用该泵的自动投放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56814.1。

2019年1月29日,中竞科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全部无效。

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2016200568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雷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及权利要求9确定其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购买的型号为TD80-1416WMIDG、TG90-1416WMIDG、TD100-1422WIDG的洗衣机中包含的物料号为1740080200754、17400802000673、17400802000613的洗涤剂投放系统(泵组件)。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泵,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可正反转动力输出的动力源(1);

泵体(3),所述泵体(3)具有至少两个泵腔(31),并且每个泵腔(31)对应设置有一泵腔驱动组件(32);

至少两个离合机构,离合机构与泵腔(31)一一对应,并且所述离合机构与相对应的泵腔(31)的泵腔驱动组件(32)相连;

当动力源(1)正转动力输出时或当动力源(1)反转动力输出时,其中至少一个离合机构处于动力接合状态和至少一个离合机构处于动力分离状态,所述动力源通过处于动力接合状态的离合机构将动力传递给相应的泵腔驱动组件(32)使相应的泵腔(31)工作,其中,所述离合机构包括:离合主动件(41),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所有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依次啮合在一起;

离合从动件(42),所述离合从动件(42)与相应的泵腔驱动组件(32)传动连接,以便离合从动件(42)旋转时,离合从动件(42)带动相应的泵腔驱动组件(32)动作;

离合组件,所述离合组件用于接合和分离离合主动件(41)和离合从动件(42)之间的动力传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组件包括设置在离合主动件(41)内的至少一个棘爪轨道(411)以及设置在离合从动件(42)的外圈的至少一个棘爪(421),棘爪轨道(411)上设置有一端面(412),棘爪(421)上设置有一可与相应端面(412)抵接配合的自由端端面(422),所述棘爪轨道(411)和棘爪(421)相配合,所述棘爪轨道(411)的端面(412)和棘爪(421)的自由端端面(422)相配合,以便当离合主动件(41)转动时,所述离合从动件(42)做单向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源(1)的输出轴为花键轴(11),与动力源(1)的输出轴传动连接的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上设置有与花键轴(11)配合的花键孔(413),所述动力源(1)通过花键轴(11)与花键孔(413)的连接配合驱动相应的离合主动件(41)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棘爪(421)为一段弹性伸出构件,该弹性伸出构件与离合从动件(42)的主体之间存在间距,并且该间距在外力作用下可变,在一个离合机构中,当所述离合主动件(41)向一个方向旋转时,此时所述棘爪轨道(411)的端面(412)可抵住棘爪(421)的自由端端面(422),从而使离合主动件(41)与离合从动件(42)之间的动力传动接合,离合主动件(41)带动离合从动件(42)向相同的方向旋转;

当所述离合主动件(41)向相反的方向旋转时,此时所述棘爪(421)在棘爪轨道(411)内受到朝向离合从动件(42)的主体的力,所述弹性伸出构件贴向离合从动件(42)的主体,从而使离合主动件(41)与离合从动件(42)之间的动力分离。

9.一种自动投放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储液盒(5)、流道板(6)和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泵,泵腔(31)的进液口分别与储液盒(5)内相应的溶液腔相连通,泵腔(31)的出液口分别与流道板(6)内相应的流道相连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0089]记载:“动力源1与离合主动件41的连接方式不局限于花键紧固连接,也可以是其他传动连接方式,譬如键连接”。

因维权需要,雷利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殿合来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的国美电器3楼标识有“小天鹅”字样的柜台,赵殿合购买了柜台上出样的6台样机,型号分别为:TD80-1422MIDG(1台)、TD80-1416WMIDG(1台)、TG90-1416WMIDG(2台)、TD100-1422WIDG(2台),赵殿合当场付清了货款,总金额为26300元(另含699元的吸尘机1台),取得2张盖有金太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午12时左右,上述人员一同来到雷利公司,经公证购买的6台洗衣机也一同运到该公司,公司的工人现场拆机,将6台洗衣机中的投放系统(泵组件)取了下来。

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6台洗衣机的外观和投放系统(泵组件)拍摄照片18张,最后将6个投放系统(泵组件)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箱子外观拍摄照片2张,将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四份,其中一份交由赵殿合签字确认。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常常证经内字第2330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雷利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小天鹅洗衣机的零部件,即物料号为17400802000613、1740080200754、17400802000673的洗涤剂投放系统(泵组件)各1个,雷利公司指称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中竞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给洗衣机厂商美的制冷家电集团,金太阳公司亦对销售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洗衣机予以认可。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雷利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9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雷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至少构成等同,与权利要求1、2、4及9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9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中竞科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主动件(41),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源即电机与离合主动件的连接方式为间接带动转动,具体为通过一系列变速齿轮带动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花键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平键连接。

金太阳公司的比对意见同中竞科公司。

另,中竞科公司提交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等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将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披露的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雷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与现有技术DE102008042654A1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金太阳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书、发票等证据主张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来自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雷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雷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括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9的保护范围。

关于比对争议一,动力源通常是指提供动力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采用的电机即为常见的动力源,电机通过内部集成齿轮或涡轮蜗杆获得特定的转速和扭矩。

涉案专利通过电机的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的轴孔直接配合,带动离合主动件的转动,实现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源也是电机,该电机的输出轴直接插入到离合主动件的轴孔中实现动力传递,实现了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

中竞科公司所主张的变速齿轮位于电机内部,属于电机内部结构的一部分,以调节电机的转速和扭矩。

电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设有一输出轴,该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的轴孔直接带动转动,并非通过齿轮或其它部件间接带动传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特征。

关于比对争议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花键轴与花键孔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平键轴与平键孔的连接方式,花键连接方式与平键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虽不相同,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动力源与离合主动件的连接方式不局限于花键连接,也可以是其他传动连接方式,譬如键连接;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管是花键连接方式还是平键连接方式,均属于机械转动连接中常用的轴孔传动方式,均是为了实现动力源与离合主动件之间的传动功能,达到紧固连接、稳定传动的技术效果,即二者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洗衣机的带可伸缩清洁剂储盒的清洁装置,实现在设备上安装可转动的电动驱动元件以及在储盒区域安装与泵驱动轴有效连接的齿轮,以驱动泵,在推进清洁剂储盒时,齿轮与驱动元件啮合,在拉出清洁剂储盒时,齿轮与驱动元件分开。

该文献披露的技术方案也是实现一个单动力源(电机)可选择的带动两个泵腔工作的功能,其通过电机驱动传动蜗杆或齿轮,传动蜗杆或齿轮带动安装在储盒区域的齿轮同时转动,以驱动一个泵工作。

上述技术方案结合中竞科公司提交的《自行车制造工艺学》相关内容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离合主动件、离合从动件及它们与泵腔的具体连接和转动方式,也与被诉侵权产品“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或信息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离合主动件由动力源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故中竞科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竞科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雷利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太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雷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中竞科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中竞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雷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竞科公司、金太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雷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中竞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驳回雷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中竞科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三)原审法院判赔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雷利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及权利要求9主张其权利。

中竞科公司原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主动件(41),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源即电机与离合主动件的连接方式为通过一系列变速齿轮间接带动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花键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平键连接。

因此,涉案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之一“所述离合机构包括:离合主动件(41),所述离合主动件(41)由动力源(1)直接带动转动,动力源(1)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传动连接,所有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41)依次啮合在一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将其中的动力源限定为电机,说明书中也没有将动力源定义为电机,且明确了:“动力源可以为电机”。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源可以包含带有变速装置的一体化变速电机等动力源。

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系列变速齿轮系动力源的一部分,动力输出部分与离合组件的连接均为通过输出轴实现,其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因此,中竞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之二“动力源的输出轴为花键轴……所述动力源通过花键轴与花键孔的连接配合驱动相应的离合主动件转动”,花键轴是机械传动领域中常见的轴孔传动方式之一,因此,无论是采取花键轴还是平键轴,其均为实现传动轴与离合主动件的连接并实现动力传递的一种常规手段而已,被诉侵权产品的平键轴相对于涉案专利的花键轴来说,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即用平键轴替代花键轴,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传输动力源的动力带动离合主动件转动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中竞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在判断专利技术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进一步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本案中,中竞科公司上诉称,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中的齿轮38b与涉案专利中的花键齿轮的功能作用完全一致,都是通过“齿轮”从而将动力源提供的动力传输出来,该专利文献公开了动力源齿轮38b直接带动离合主动件42b-2,该动力源的输出轴与离合主动件42b-2传动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该相应技术特征为:由动力源的输出轴直接带动离合主动件转动,动力源的输出轴与其中一个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传动连接,所有离合机构的离合主动件依次啮合在一起。

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为:动力源输出轴先与齿轮38b连接,然后由齿轮38b再通过传动齿轮等将动力传输给离合主动件,存在齿轮依次啮合情况,但无离合主动件依次啮合情况。

通过上述比较可见,专利文献DE102008042654A1所公开的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离合主动件依次啮合情况,两者技术手段不同,作用和效果也存在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现有技术,中竞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竞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赔额过高,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产品仅仅是一种泵,其价格和利润占比均较低,且销量不高。

对此,本院认为,中竞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雷利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雷利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明雷利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中竞科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中竞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雷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中,本院明确询问中竞科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其出货记录或销售账册等相关证据,以进一步查明其因本案被诉行为可能获取的利润,中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坤明确表示,因涉及公司相关不宜提供的商业信息等原因而不能提供中竞科公司的涉案销售记录。

因此,在中竞科公司虽上诉认为原审判赔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竞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南京中竞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4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泵及应用该泵的自动投放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20056814.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保护范围;

等同和相同;

酌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竞科电子智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南京中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南京中竞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驳回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相同或等同的判定;

现有技术的判断。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判断专利技术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进一步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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