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787号 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蛟凤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338162501。
法定代表人:许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奉,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傅美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吴铨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