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43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建伟,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鑫鑫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经营者:何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蒙自鑫鑫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建伟,被告经营者何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交通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于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
该品牌在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商品,多款明星商品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XX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商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于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商品,并于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商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原告并未授权律师对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商品的防伪标识仅用放大镜才可勉强识别,邹文汇律师远在北京,没有见过被控侵权商品,其所作的鉴别意见不应得到采信。
2.原告律师比对所用“正品”来源不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就是正品,所作比对没有意义。
3.原告未出示过真伪识别的指引材料,原告律师所作鉴别无任何依据。
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近三年的使用情况,以及其商品使用的防伪图案是否发生过变化。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仿冒商品。
二、被告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1.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上游批发商处购进,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已列明进货店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能提供商品的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2.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原告所提供“正品”使用的图案,仅有非常细微的差别,肉眼无法识别,被告进货的价格也并未低于市场批发价,因此被告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知名度,或在国内消费者中具有较大影响力。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缺乏依据。
原告仅提交了600元公证费的票据,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其他维权合理费用。
四、被告属于省内小本经营的化妆品店,生存艰辛,特别今年受疫情影响,经营举步维艰;
且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数量较少,获利微薄。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应审查的问题为:一、邹文汇律师是否有权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是否对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三、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XX号商标注册证书、变更证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总授权);
二、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
三、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四、(2020)湘邵庆证字第XX号公证书;
五、(2020)深前证字第XX号公证书;
六、(2020)浙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
七、真伪鉴别说明。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二、《佳盛彩妆销售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三、《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昆明市官渡区佳盛美业化妆品经营部合法取得。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化妆品的韩国企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成为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为英文“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在其芦荟胶等商品上使用了前述商标。
经多年经营,“NATUREREPUBLIC”牌商品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目前,在淘宝网、京东网均有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牌商品。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的权限包括: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2.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赔偿款、收取诉讼退费等;
3.将前述权限转委托第三方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2020年8月,原告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前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前述委托均办理过公证、认证手续。
邹文汇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4月13日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诉状落款处签字及按捺。
2020年8月5日,邹文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前述权限转委托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辉、刘建伟行使。
经陈国平律师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到被告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化妆品“芦荟胶”一盒。
该“芦荟胶”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有英文“NATUREREPUBLIC”。
经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芦荟胶”封装。
2020年2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经对前述封装的“芦荟胶”与原告正品“芦荟胶”比对,包装盒的形状、大小,以及包装盒上图案及文字均基本相同,包装盒正面上部均标有英文“NATUREREPUBLIC”。
但原告正品“芦荟胶”包装盒正面右下方标有防伪标识,该防伪标识的小圆圈内印有一芦荟图案,经放大后,可看到芦荟枝桠上有小锯齿;
而封装“芦荟胶”的包装盒正面右下方虽印有类似标识,但标识中的芦荟形状图案经放大后,枝桠上没有小锯齿。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邹文汇律师是否有权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由此可见,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代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本案中,原告在其《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的第二项中已写明:“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控告等;
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可见,原告已特别授权邹文汇律师可代其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邹文汇律师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诉状落款处签字及按捺,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仿冒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包装与原告正品的包装基本相同,包装盒正面上部使用的英文“NATUREREPUBLIC”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依法应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依法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从昆明市西山区千姿彩化妆品商行处合法取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提交了加盖有“昆明市佳盛化妆品商行”字样印章的销售单,以及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佳盛美业化妆品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据此,被控侵权人提交供货单证明商品合法取得的,所交供货单应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所使用印章的字样与其主张的供货商名称不一致,而市场经营主体使用的印章字样依法应与其工商登记的名称一致。
同时,被告提供销售单中载明的供货商地址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的供货商地址不一致。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其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目前当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蒙自鑫鑫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蒙自鑫鑫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蒙自鑫鑫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蒙自鑫鑫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