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王涧村原天士力门面。
法定代表人:赵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其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顺兴隆公司已经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商洛市管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交公司)购买,且管交公司也认可该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顺兴隆公司“作为从事建材、管材等产品的销售公司,制假售假”缺乏证据支持。
2.联塑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或者维权支出的证据,也未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
因此,一审判决“酌情决定本案赔偿数额50000元为宜”缺乏事实依据。
3.顺兴隆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理由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且顺兴隆公司和管交公司已被行政机关处罚。
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顺兴隆公司再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实属重复制裁,显失公平。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联塑公司承担。
联塑公司提交意见称,顺兴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其存在重复侵权情形且主观恶意明显,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故请求驳回顺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顺兴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管交公司认可顺兴隆公司2018年5月9日从其处进货,但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的进货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二审法院认定顺兴隆公司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顺兴隆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重复制裁的问题。
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惩罚行政违法者、维护社会秩序,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向受害人补偿损失、恢复权利,二者在责任性质、产生依据、举证责任、责任形式以及发挥的作用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同。
本案中,顺兴隆公司已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顺兴隆公司和管交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完全相同。
顺兴隆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