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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仕麟与李正中、林春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宁01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赵仕麟与李正中、林春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仕麟;李正中;林春;银川市兴庆区李记老五酸菜刀削面海宝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初219号 原告:赵仕麟,男,汉族,1997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康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霞,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中,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林春,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李记老五酸菜刀削面海宝店,经营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天平街海宝小区。

经营者:邹学东。

原告江赵仕麟与被告李正中、林春、银川市兴庆区李记老五酸菜刀削面海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赵仕麟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仕麟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仕麟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仕麟负担。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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