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艾扬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金星大厦**F7-B91。
法定代表人:岑敏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宋钰凤,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第三人:温州沃利游艇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山根村陈湾****v> 法定代表人:张家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艾扬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扬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葳公司)、二审第三人温州沃利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艾扬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5597778号“艾杨格Iyengar”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内涵指向瑜伽训练和教学服务的来源,并非指向某一种瑜伽流派,不是描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全部内容或特点,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一、二审法院采信的关键证据《简编牛津英文字典(第十一版修订版)》并非中文出版物,不能代表国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且艾扬格公司提交的《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显示“Iyengar”并不译成“艾扬格瑜伽”或“艾杨格瑜伽”。
诉争商标的注册获得了艾扬格大师创办的印度瑜伽学院的授权;
(二)诉争商标经过艾扬格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与艾扬格公司及关联公司建立了唯一指向性的联系,相关公众依据诉争商标可以识别瑜伽、教育等相关服务均来源于艾扬格公司;
(三)二审法院“相关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需要涵盖所有的核定服务”缺乏法律依据;
(四)二审法院未组织对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否定了艾扬格公司提交的外文证据的真实性,然而上述证据已经经过了公证认证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原件给法院;
(五)紫葳公司模仿抄袭艾扬格公司商标多达数百个,恶意申请宣告无效艾扬格公司的商标,一、二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情况;
(六)二审法院未遵循商标审查的“个案审查原则”,而是把三个商标混在一起处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17171号关于第5597778号“艾杨格Iyeng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裁定和二审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扬格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艾扬格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二审第三人沃利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于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沃利公司,因二审判决维持了被诉裁定,沃利公司便丧失了诉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沃利公司对本案的意见及理由与艾扬格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本案中,紫葳公司提交的《简编牛津英文词典(第十一版修订版)》对“Iyengar”的释义、2011年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艾扬格瑜伽B.K.SIyengarYOGA》《艾扬格瑜伽圣经》《艾扬格女性瑜伽》等书刊、媒体对艾扬格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均显示艾扬格(B.K.SIyengar)系印度知名瑜伽导师(已逝),其创立了艾扬格瑜伽并将其推广至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过多年的推广,艾扬格瑜伽已成为被广泛习练的一种瑜伽。
艾扬格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17年海南出版社出版的《艾扬格传》、2018年当代中国出版社出版的《瑜伽花环(第7卷)》等公开出版物亦显示“Iyengar”“艾扬格”系印度瑜伽大师B.K.SIyengar所创建的瑜伽的一种练习方法或一种瑜伽形式,其中,在B.K.SIyengar著的自传《艾扬格传》一书中将“艾扬格”作为“Iyengar”的对应中文译文,用于指代他本人以及他所创建的瑜伽形式;
而《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虽然将“Iyengar”译为“伊因加瑜伽”,但只是对“Iyengar”的另一种音译方式,其中对“Iyengar”的释义仍为“一种瑜伽气功,着重使身体保持直线状,用带子、木块及其他物体帮助以取得正确姿势”。
据此,艾扬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艾扬格Iyengar既是瑜伽大师的名字,也是一种特定瑜伽流派。
诉争商标“艾杨格Iyengar”,不仅完整包含了“Iyengar”,且“艾杨格”亦与“艾扬格”高度近似。
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健身俱乐部、教育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直接描述相关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并无不当。
艾扬格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属于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以及艾扬格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艾扬格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而非将其识别为一种瑜伽流派,并无不当。
艾扬格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艾扬格公司是否获得了相关主体的授权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此,授权书是否经过公证认证以及二审法院是否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故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艾扬格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扬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艾扬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