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8执异6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跃俊,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终止执行、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收到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9年5月27日将上诉状寄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出上诉。
邮政快递可以证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上诉状。
现该案上诉程序尚未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未生效的一审判决申请执行,济宁中院作出(2020)鲁08执423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银行账户资金,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鲁08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7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6月16日,该案承办法官签署生效证明,并加盖该庭的印章,证明(2018)鲁08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20日,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以(2020)鲁08执423号立案执行。
2020年08月20日,本院以(2020)鲁08执4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7×××31农行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证据中显示其提出上诉的时间2019年5月27日,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其上诉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者立案的证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大别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