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老兵大厦****4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8678951。
法定代表人:吴生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民,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朗山路**清华紫光科技园**A1001、A1003、A1005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1145W。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普锐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桑普锐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市场上发现上诉人在大量销售含有被上诉人注册商标“TM”标志的TMl637集成电路产品,从而投诉是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网上采购TM标志产品,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的TM商标专用权并非公众广为知晓,上诉人无从识别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3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与本案被上诉人品牌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不相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天微公司辩称:上诉人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持续时间长,且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酌定判赔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微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桑普锐斯公司赔偿天微公司侵犯天微公司第4607154号“T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2.桑普锐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桑普锐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天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2800元,由天微公司负担18800元,桑普锐斯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被诉侵权事实“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大量销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TM’标志的TM1628集成电路产品”中的“TM1628”应为“TM1637”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桑普锐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电子材料、电子元器件的研发与销售;
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
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的加工。
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实,桑普锐斯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从百度搜索网上购进印有涉案侵权商标标志的芯片后(桑普锐斯公司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联系方式),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准备将涉案的芯片对外销售;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进货印有涉案侵权商标标志的芯片31600片,其中100片无偿提供给客户做产品测试,现场查扣31500片,芯片的进货价11376元。
桑普锐斯公司提交给行政执法部门的《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从百度网上进行搜索型号TM1637芯片的信息,找到了报价比较便宜的一家公司,随即询价并且于2018年5月30日进货31600片TM1637型号芯片。
天微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显示:桑普锐斯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大量销售型号1637(SOP20)集成电路。
桑普锐斯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爱芯公司”)产品手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中微爱芯公司产品手册上有型号AiP1637的LED驱动控制专用电路,封装SOP20,桑普锐斯公司从中微爱芯公司采购的集成电路规格型号1637(SOP20)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6日采购数量共计1767737只,采购总价802581.56元,中微爱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桑普锐斯公司向东陆公司销售的集成电路1637(SOP20)是有合法来源的。
中微爱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销售给桑普锐斯公司的集成电路规格型号包含1637(SOP20)、AiP1637(SOP20)。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微公司系第4607154号“TM”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桑普锐斯公司销售了含有天微公司注册商标“TM”标志的TM1637集成电路产品。
结合桑普锐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桑普锐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桑普锐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桑普锐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免除赔偿责任,需同时具有“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和“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桑普锐斯公司在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证据,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桑普锐斯公司作为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的研发、加工经营者,其对于侵权产品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应当审查案外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经过合法授权,并应当要求提供授权证明,但桑普锐斯公司未经审查也未要求提供,主观上存在过错。
桑普锐斯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为由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桑普锐斯公司销售侵犯天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天微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显示桑普锐斯公司向案外人东陆公司大量销售型号1637(SOP20)集成电路。
桑普锐斯公司则主张其向东陆公司销售的型号1637(SOP20)集成电路来源于案外人中微爱芯公司,并提供了中微爱芯公司出具的产品手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但桑普锐斯公司作为相关交易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东陆公司、中微爱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东陆公司销售的1637(SOP20)集成电路系其从中微爱芯公司处采购的AiP1637(SOP20),而非被诉侵权产品即含“TM”标志的1637(SOP20)集成电路。
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天微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桑普锐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桑普锐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天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桑普锐斯公司赔偿天微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桑普锐斯公司上诉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桑普锐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桑普锐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