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维信通讯器材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经营者:张磊,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图县维信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维信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信商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维信商店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纯属虚构。
金士顿公司及公证人员对公证物取得的过程,无法提供录音录像,照片拍摄没有显示日期及交易画面,证据存在缺陷,并非由本店出售的商品,收据所写日期无U盘售出。
既然专业律师去购买U盘,收据为何无公章和人员签字。
维信商店所售的产品全部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沈阳煜天龙通讯(原蓝箭通讯)所购进的,维信商店提供的销售单、微信报价记录截图等证明所售商品均是正规渠道进货。
维信商店是小个体工商户,主营通讯器材零售,对于金士顿产品不具备主观辨别真假的能力,被起诉后才知道有真假金士顿产品。
金士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维信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维信商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老兵智能手机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1son证明JohnTu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并声明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该文书生效。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1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出具附加确认书,证实附随公文上的签名、签名人士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公文上印章或印鉴的真实性。
该附加确认书加盖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印章及出具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向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8年4月22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常冉律师、张强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的“全网通手机卖场”(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59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16G)一个,因该购买行为取得印章为“昌图维信通讯器材商店”印章的“昌图县维信手机卖场单据”一张。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交给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在返回所里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后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25]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U盘(16G)一个,昌图县维信手机卖场的收据一张,收据中加盖的印章较模糊。
被控侵权U盘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ingston”商标及人头图案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gston”商标。
金士顿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图案防伪标签和保证卡防伪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没有防伪标签。
维信商店于2014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代办联通业务服务。
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见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粘贴防伪标签,与正品不符,应当认定维信商店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维信商店主张律师见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第三方律师见证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低于公证,见证律师对购买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对购买的商品和单据进行了封存,维信商店仅口头质疑、否认侵权事实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否认律师见证书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维信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综合维信商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见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维信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昌图县维信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昌图县维信通讯器材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昌图县维信通讯器材商店负担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律师见证书中的取证表述与拍摄的店面照片,封存的实物等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维信商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否认自己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因维信商店一审提供的煜天龙通讯销售单复印件,未标注商品品牌,亦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在金士顿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所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维信商店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故维信商店关于其并未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金士顿公司的取证见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所售商品具有正规进货渠道,来源合法,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维信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昌图县维信通讯器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