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民耀路**。
法定代表人:林朝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赛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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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以南国富路以东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吉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咪婴童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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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泰康街东 法定代表人:朱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传奇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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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经济开发区南环路以南国富路以东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吉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赛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拓公司)、山东凯咪婴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咪公司)、山东传奇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贝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福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爱福宝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序错误。
(一)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比对意见和结论简单复制、粘贴后作为判决的依据和结论,缺少独立性和权威性。
专利评价报告是针对专利和现有技术的比对,现有技术抗辩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比对,两者比对的对象、依据以及适用法律均不同。
专利评价报告中将专利与现有技术比对时适用的对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认定条件和理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和条件。
况且,在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更不能直接将评价报告中对专利创造性的评述在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抗辩中直接引用。
(二)原审法院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分解、比对,即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范围内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公开特征进行一一对应比对,而是将整个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技术特征笼统一句话比对完成。
(三)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如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同样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等同”原则,而不能做扩大化解释,原审法院没有指出或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不同点即区别特征,也没有对区别特征如何构成等同进行认定说理。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诸多区别特征,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也未提交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惯常手段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对区别特征是如何构成等同特征的认定和说理,直接判决两者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违反法律规定。
(四)原审判决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即草率的作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决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应该是先确定侵权技术方案,再做现有技术抗辩对比。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且来源于现有技术,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锁定机构位于推杆与车轮架之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设置于座位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结构、作用位置、操作方式均不相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推杆与车轮架之间”并非爱福宝公司主张的从推杆最顶端到车轮架之间的一个空间范围而应当仅指推杆与车轮架的结合处。
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2,则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内。
(二)针对落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来源于ZL0322××××.X“组合式多用童车”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22056××××.1“一种儿童推车”实用新型专利,该两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与ZL0322××××.X和ZL20122056××××.1实用新型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三)针对权利要求2-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无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相应技术特征来源于现有技术ZL0322××××.X和ZL20122056××××.1实用新型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与该两专利也无实质性差异。
爱福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爱福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赛拓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201821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821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判令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共同赔偿爱福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爱福宝公司为“多功能推挂车”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82104××××.1)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2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爱福宝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1.一种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轮架(1),所述的车轮架(1)上设有可升降的座位(2)和能够沿前后车轮移动方向滑动的推杆(3),所述的推杆(3)能够折叠于所述车轮架(1)与所述的座位(2)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杆(3)驱动所述的座位(2)升降,所述的推杆(3)与车轮架(1)之间设有当所述座位(2)升起时锁定所述推杆(3)限制所述推杆(3)滑动的锁定结构(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架(1)包括连接前后轮的连接杆(11),所述的连接杆(11)上设有能够沿其滑动的滑动座(5),所述的推杆(3)与所述的滑动座(5)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2)的底部一端铰接所述推杆(3)的自由端部,所述座位(2)底部的另一端或中部通过升降杆(6)铰接所述推杆(3)的中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爱福宝公司的请求,于2019年5月8日对涉案实用新型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一、新颖性: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推挂车,对比文件1(CN261××××Y,公开发行日期2004年4月14日)为本实用新型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也是一种多功能童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多功能推车,包括车架(即车轮架),所述的车架上设有可升降的座位和由推把及直管构成的推杆,所述的直管能够折叠于所述车轮架与所述的座位之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该车为推挂车;
推杆能够沿前后车轮移动方向滑动,所述的推杆能够折叠于所述车轮架与所述的座位之间。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10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也具备新颖性。
二、创造性。
1.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计车的应用方式、车轮架折叠的驱动方式以及如何尽可能减小折叠后的体积。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中的“该车为推挂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根据婴儿车的实际使用需要而容易想到的,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定位卡26构成的锁定结构的基础上,为了固定座位而容易想到的,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3.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4.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较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常规的设计方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019年4月24日,在广州第12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上,传奇贝贝公司展示了被诉推挂车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9年5月20日,赛拓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设的“传奇贝贝旗舰店”内展示、销售被诉推挂车产品,网店展示有传奇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CCC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详情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传奇贝贝公司生产制造。
爱福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辉从该网店网上购买了涉案推挂车一件,支付499元。
杨永辉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货物。
2019年5月27日,爱福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分别从临沂商城童贝儿童用品商行、深圳市宝安区童星慧玩具厂两个网店网上购买了涉案推挂车各一件,分别支付249元、378元,杨永辉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上述货物。
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了凯咪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商标等信息。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爱福宝公司支付公证费合计4000元。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认可赛拓公司是销售者,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是共同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简称技术特征1、3、4),以及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在座位底部与升降杆连接处设置锁定座位升降的锁定结构(简称技术特征2)。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来源于专利号ZL0322××××.X的“组合式多用童车”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爱福宝公司的专利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福宝公司系名称为“多功能推挂车”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82104××××.1)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来源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技术特征1、3、4与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相应的技术特征对比,属于对比文件1与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是显而易见的;
技术特征2与对比文件1的锁定结构均位于座位底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定位卡(26)构成的锁定结构的基础上,为了固定座位而容易想到的,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二者没有实质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无实质性差异,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爱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爱福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爱福宝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案外人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ZL20162134××××.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第387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仅能作为参考、不能证明专利有效性;
2.赛拓公司天猫店铺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赛拓公司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专利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
证据2因未构成侵权,因此未停止销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非本案诉争专利相关评价报告和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认可证据2真实性且对其未停止销售未予否认,其意见是对其未停止侵权作出的解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后文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提交了ZL201220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引用其中的实施例1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爱福宝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已经提交过其他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该证据属于重复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异。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爱福宝公司的异议涉及该证据的证明力,对此,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收车部分记载“收起推杆,找到车座下黑框内位置,找到收车锁模块……”。
ZL0322××××.X、“组合式多用童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公开日为2004年4月14日,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式多用童车,由可折叠的车架部分,可折叠的坐椅部分,车轮三大部件组成,可折叠的坐椅部分安装在可折叠的车架部分上,车轮部分安装在可折叠的车架部分下面,其特征在于:可折叠的车架部分由X形支架,车架底座,推把,若干连接件组成,推把位于X形支架右上端,X形支架下端设有车架底座,X形支架由相交叉的L形管和直管组成,铆钉贯穿L形管和直管的中轴孔将二者活动连接,直管上端设有坐椅联接杆和推把联接槽,推把联接槽上设有联接孔,推把下端设有腰子孔和定位开口,推把下端嵌入直管上端的联接槽内,开口销钉穿过联接槽上的推把联接孔和推把上的腰子孔,将推把与直管连接,同时在联接槽上设置扭转簧,扭转簧支承臂卡入推把下端的定位开口固定推把;
直管和L形管的下端分别于车架底座活动连接。
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现行的童车,学步车,和儿童用自行车衣架上的坐椅三种产品通常是各自独立,互不通用的,如果要获得三种功能,通常要购置三种产品”。
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童车,学步车,和儿童用自行车衣架上的坐椅合为一体的可任意组合,折叠方便,易收藏的组合式多用童车”“可折叠的车架部分由X形支架,车架底座,推把,若干连接件组成”。
实施例1记载:一种组合式多用童车,由可折叠的车架部分,可折叠的坐椅部分,车轮三大部件组成,可折叠的坐椅部分安装在可折叠的车架部分上,车轮部分安装在可折叠的车架部分下面,可折叠的坐椅部分由靠背6,左右侧扶手7,左右呈对称分布的前扶手1,前扶手底座2,坐垫3,坐椅底座4组成,坐椅底座4上前后设有车架联接孔,坐椅底座4上前部的车架联接孔内设有定位卡26,靠背6底部与坐垫3后部活动连接;
坐椅底座4位于坐垫3之下;
前扶手1一端与前扶手底座2上端活动连接,前扶手底座2固定在坐椅底座4前部;
侧扶手7下面设有联接板与坐垫3的联接板套接,拉杆8穿过联接板上的联接孔将侧扶手7与坐垫3活动连接。
……可折叠的车架部分由X形支架,车架底座14,推把15,若干连接件组成,推把15位于X形支架右上端,X形支架下端设有车架底座14,X形支架由交叉的L形管23和直管24组成,活动铆钉贯穿X形支架中轴孔将X形支架交叉的L形管23和直管24活动连接,直管24上端设有坐椅联接孔和联接槽,推把15下端设有腰子孔和定位开口,联接槽上还设有联接孔,推把15下端嵌入直管24上端的联接槽内,开口销钉穿过联接槽上的联接孔和推把15上的腰子孔,将推把15与直管24连接,同时在联接槽上设置扭转簧16,扭转簧16支承臂卡入推把15下端的定位开口固定推把15;
直管24和L形管23的下端分别与车架底座14的弹簧卡和滑槽17活动连接。
L形管23上端端头设有弹簧销装置25,弹簧销装置25的销杆插入坐椅底座4前部的车架联接孔内并由定位卡26固定。
直管24上端设有一连接杆27,贯穿X形支架上的直管24上端的联接孔和坐椅底座4后部的车架联接孔,由此将坐椅部分和车架部分连接在一起。
车架折叠时,松开定位卡26,L形管23上端的销杆沿坐椅底座4前部的联接孔向前滑行,同时L形管23的下端沿滑槽17向后滑行,使X形支架以中轴为支点向车架底座14靠拢。
将扭转簧16支承臂撤出推把15下端的定位开口,推把15向X形支架折叠可将车架部分折叠成最小的体积。
ZL20122056××××.1、“一种儿童推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3年5月1日,权利要求1为:一种儿童推车,包括具有展开位置与折叠位置的推车车架、设置于所述的推车车架上的座位、用于将所述推车车架锁定于展开位置下的锁定机构、设置于所述的推车车架底前部的第一前轮组件、设置于所述的推车车架底后部的第一后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车车架包括:第一底架,所述的第一前轮组件设置于所述的第一底架的前部,所述的第一后轮组件设置于所述的第一底架的后部;
第一底滑件,所述的第一底滑件沿前后方向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的第一底架上;
……第一下推杆架……;
第一后支架,所述的第一后支架与所述的第一下推杆架相交叉……所述的第一后支架的下部与所述的第一下推杆架的下部两个中的一个与所述的第一底架绕第一七轴相转动连接,所述的第一后支架的下部与所述的第一下推杆架的下部两个中的另一个与所述的第一底滑件绕第一八轴相转动连接。
实施例1记载:一种儿童推车,包括具有展开位置与的折叠位置的推车车架1、设置于推车车架1上的座位、用于将推车车架1锁定于展开位置下的锁定机构、设置于推车车架1底前部的第一前轮组件51、设置于推车车架1底后部的第一后轮组件52。
推车车架1包括:长度沿着前后方向延伸的第一底架11,第一前轮组件51设置于第一底架11的前部,第一后轮组件52设置于第一底架11的后部;第一底滑件12,第一底滑件12沿着前后方向滑动地设置在第一底架11上;第一扶手架13;第一上推杆架14,第一扶手架13的后部与第一上推杆架14绕第一一轴31相转动连接;第一下推杆架15,第一下推杆架15的上部与第一上推杆架14的下部绕第一二轴32相转动连接;……推车车架1还包括:第二底架21,第二底架21的前部设置有第二前轮组件61,第二底架21的后部设置有第二后轮组件62;第二底滑件22,第二底滑件22沿着前后方向滑动地设置在第二底架21上;第二扶手架23;第二上推杆架24,第二扶手架23的后部与第二上推杆架24绕第二一轴41相转动连接;第二下推杆架25,第二下推杆架25的上部与第二上推杆架24的下部绕第二二轴42相转动连接;……第一底架11、第一底滑件12、第一扶手架13、第一上推杆架14、第一下推杆架15、第一后支架19与第一伸缩架16构成推车车架1一侧部的第一侧支架,第二底架21、第二底滑件22、第二扶手架23、第二上推杆架24、第二下推杆架25、第二后支架29与第二伸缩架26构成推车车架1一侧部的第二侧支架,……第一侧支架与第二侧支架相对称地位于推车车架1的左右两侧部。
……推车车架1由展开位置向折叠位置转换的过程中,不仅第一侧支架与第二侧支架能够相对称的同步的实现在上下、前后方向折叠收拢,并且后撑架8与底撑架7允许横向收拢,在折叠过程中将竖杆向上拉,使得第一侧支架与第二侧支架相互靠拢。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权利要求2记载的锁定结构,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的推杆与车轮架之间设有当所述座位升起时锁定所述推杆限制所述推杆滑动的锁定结构”。
根据上述内容,权利要求2记载的锁定结构应当位于推杆与车轮架之间且其锁定功能是通过限制推杆滑动实现的。
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收车部分的记载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结构位于座位底部,主要作用于座位底部的升降杆的滑动轨道,通过限制升降杆的滑动进而限制推杆的滑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锁定结构的位置及使用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锁定结构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出了两份专利文件,均以其中的实施例1作为现有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ZL0322××××.X“组合式多用童车”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220565394.1“一种儿童推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因此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提出,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应针对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主张成立。
本院以专利权利要求1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针对ZL0322××××.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记载的实施例1,爱福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多种功能而现有技术不能实现站立功能。
2.现有技术中推杆不能前后滑动。
3.被诉侵权产品推杆能够折叠于车轮架与座位之间,现有技术推杆折叠于在车轮架和座位之外或者上面。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主要是为了解决童车、学步车和儿童用自行车衣架上的坐椅三合一、座椅与车座均可压缩以节约空间的问题,因此对于车架部分、座椅部分的设计采用了分开式的设计方式,其中控制车架收缩部分的是X形支架,该X形支架与推把并非一体,且X形支架与推把之间通过扭转簧连接。
因此,在压缩过程中折叠于车轮架与座椅之间的是X形支架支撑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沿前后方向滑动的推杆实现折叠不同,该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并非该现有技术。
针对ZL201220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记载的实施例1,爱福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站和坐等多种功能,现有技术只能实现坐而不能实现让儿童站立的功能。
2.被诉侵权产品中推杆可以折叠于车轮架和座位之间,现有技术的后部推杆折叠于座位架与车轮架的外部,联动方式和座位驱动方式也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的“多功能推挂车”是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其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概括和总结,其具体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的记载实现,其本身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影响,在涉案专利中并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因此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参照权利要求1时无需将“多功能推挂车”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考虑。
其次,参照权利要求1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中推杆折叠于车轮架和座位之间,是通过沿前后车轮移动方向滑动推杆实现的,从而实现可以拖挂于常用手推车后的效果。
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第一底滑件沿着前后方向滑动地设置在第一底架上,第二底滑件沿着前后方向滑动地设置在第二底架上;第一上推杆架、第一下推杆架;
第一下推杆架的上部与第一上推杆架的下部绕第一二轴相转动连接,第二下推杆架的上部与第二上推杆架的下部绕第二二轴相转动连接;推车车架由展开位置向折叠位置转换的过程中,不仅第一侧支架与第二侧支架能够相对称的同步的实现上下、前后方向的折叠收拢,并且后撑架与底撑架允许横向收拢,在折叠过程中将竖杆向上拉,使得第一侧支架与第二侧支架相互靠拢。
依据上述记载可知,在车架折叠过程中,与第一下推杆架相交叉的第一后支架的上部与第一下推杆架的下部相靠近,第一下推杆架向前处于座位架与第一底座架之间。
该现有技术方案中推杆包括第一上推杆架和第一下推杆架,第一下推杆架通过滑动设置在第一底架上的第一底滑件实现沿着第一底架前后方向滑动,带动第一座杆和第一底架相互靠近,实现推杆折叠的手段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除了能够实现被诉侵权产品中推杆折叠于车轮架和座位之间外,推杆中的第一上推杆架和第一下推杆架还可以绕第一二轴转动,使推杆能够进一步折叠。
因此,虽然该现有技术方案还包括第一上推杆架与第一二轴、第一扶手等的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主要涉及推杆、座位、车轮架在折叠压缩时的方式和位置关系,但该现有技术方案中使用推杆滑动的技术手段实现折叠,以及推杆滑动的方式,滑动后第一座杆与第一底架的折叠效果等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鉴于赛拓公司、凯咪公司、传奇贝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 “多功能推挂车”实用新型专利 (ZL20182104××××.1)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赛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凯咪婴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传奇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