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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橙橙塑料制品厂、吴海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382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橙橙塑料制品厂、吴海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橙橙塑料制品厂;吴海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橙橙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沙园村东门街**。

经营者:汤玲洁,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海斌,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再审申请人瑞安市橙橙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橙橙塑料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吴海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橙橙塑料制品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第201730208910.3号“牙具架(三杯套II型)”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1.杯子设有杯柄的具体形状;

2.杯托内设有呈类“三角花形”的牙刷悬挂口。

(二)一、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放置牙刷、牙膏等洗漱用具。

参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并结合基本的生活经验可知,杯托内图案也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2并非使用时的非常见面,相反是使用时较为关注的面之一。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诸多地方均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1、2均明显不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挤牙膏器的具体形状也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四)一、二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在现有设计已经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仅在于杯子设有杯柄、杯托内设有呈类“三角花形”的牙刷悬挂口,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此设计特征的前提下,基于“权利与创新性贡献对等原则”,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吴海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吴海斌的涉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均为牙具架产品,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由两个圆形粘贴结构、置物台、水杯和挤牙膏器组成,整体形状以及各个部件的配置均近似。

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在水杯上方设置有屋檐状的置物台,该部分设计与专利基本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杯子外没有设计杯柄、杯托内镂空形状不同,但这些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橙橙塑料制品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市橙橙塑料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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